(2017)鄂96刑终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8
案件名称
杜俊武、陈小明等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俊武,陈小明,谢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96刑终118号原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俊武(杜进武),男,196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高中文化,无职业,住仙桃市。2008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13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2016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仙桃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小明,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渝北区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渝北区。2010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26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二千元,2016年7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盛,男,197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巴南区人,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重庆市巴南区。2013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1月12日因犯盗窃罪被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1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法院审理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俊武、陈小明、谢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5月4日作出(2017)鄂9004刑初23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俊武、陈小明、谢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杜俊武、陈小明、谢盛合谋在公交车上实施扒窃。2016年12月16日上午10时许,杜俊武、陈小明、谢盛在仙桃市钱沟南路上了6路公交车。陈小明坐在赵某后面,乘赵某不备,盗走赵某上衣口袋内的小米4手机1部、赵某背包内装有现金2200元的红色钱夹1个。陈小明、杜俊武、谢盛下车后,杜俊武将盗得的小米4手机1部卖给何某,获款200元。陈小明分得赃款1200元,杜俊武、谢盛各分得赃款600元。当天下午1时许,杜俊武、陈小明、谢盛上了7路公交车,杜俊武盗走杨某上衣口袋内的小米红米NOTE1S手机1部。杜俊武、陈小明、谢盛在湖北银泰仙桃商城大厦附近下车后,被仙桃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抓获。仙桃市公安局特警支队民警在杜俊武的背包内查获赵某的红色钱夹1个、杨某的小米红米NOTE1S手机1部,在杜俊武、陈小明、谢盛身上查获赃款2400元;之后,经杜俊武指认,在何某处追回赵某的小米4手机1部。经鉴定,赵某的小米4手机1部价值为437.4元,杨某的小米红米NOTE1S手机1部价值为191.6元。公安机关已将追回的小米4手机1部、红色钱夹1个、现金2200元发还被害人赵某,将追回的小米红米NOTE1S手机1部发还被害人杨某。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被告人杜俊武、陈小明、谢盛在原审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杨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何某的证言,被告人杜俊武、陈小明、谢盛的供述和辩解,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清单、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监控视频截图,仙桃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仙价认字(2016)第24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仙桃市人民法院(2016)鄂9004刑初385号刑事判决书、仙桃市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3刑初字第25号和(2016)渝0113刑初306号刑事判决书、重庆市巴南区看守所(2016)渝0113刑初306号刑满释放证明书、重庆市垫江监狱(2016)垫释字第791号释放证明书,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杜俊武、陈小明、谢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杜俊武、陈小明、谢盛分别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杜俊武、陈小明、谢盛扒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杜俊武、陈小明、谢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杜俊武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追缴被害人赵某的小米4手机1部,未给赵某造成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杜俊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二、被告人陈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三、被告人谢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四、对赃款2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上诉人杜俊武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陈小明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诉人谢盛上诉提出共同犯罪中是陈小明与杜俊武实施的盗窃行为,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属从犯,能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仙桃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经二审复核,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杜俊武、陈小明、谢盛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关于上诉人杜俊武、陈小明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的证据证明,杜俊武、陈小明、谢盛预谋到城市公交车上扒窃,并窃得公民财物共计价值2829元。杜俊武、陈小明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杜俊武、陈小明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杜俊武、陈小明所具有的累犯、认罪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以杜俊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陈小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的量刑适当。杜俊武、陈小明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盛提出共同犯罪中是陈小明与杜俊武实施的盗窃行为,其未实施盗窃行为,属从犯,能认罪悔罪,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1、上诉人杜俊武、陈小明和谢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均能证实,三人预谋共同到仙桃城区的公交车上扒窃乘车人财物,并约定一人盗窃,另外两人望风,扒窃所得财物由扒窃人分得一半财物,另一半财物由望风的两人平分。在陈小明扒窃赵某的财物后,陈小明分得所扒窃财物2400元的一半即1200元,杜俊武、谢盛各分得600元;杜俊武伙同陈小明、谢盛扒窃杨某的手机后即被抓获。上述事实表明,谢盛与杜俊武、陈小明共同预谋扒窃作案、共同实施扒窃行为、共同分赃,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基本相当,谢盛不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原判未区分主从犯并无不当。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本案的证据证明,杜俊武、陈小明、谢盛预谋到城市公交车上扒窃,并窃得公民财物共计价值2829元。谢盛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根据谢盛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谢盛所具有的累犯、认罪悔罪等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以谢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四千元的量刑适当。谢盛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杜俊武、陈小明、谢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杜俊武、陈小明、谢盛分别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的盗窃罪,是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杜俊武、陈小明、谢盛扒窃,可以酌情从重处罚。杜俊武、陈小明、谢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杜俊武配合公安机关追回被害人赵某的小米4手机1部,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秀斌审判员 肖志祥审判员 印 坤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尤爱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