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1执2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皮孝蓉与屈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皮孝蓉,屈永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1执2349号申请执行人:皮孝蓉,女,197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雪江,男,196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系皮孝蓉丈夫。被执行人:屈永兴,男,194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皮孝蓉与屈永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81民初1089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屈永兴赔偿皮孝蓉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先期��疗费损失人民币486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00元,由皮孝蓉负担5元,屈永兴负担19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付款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车辆登记信息、股票登记信息。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房产信息。之外,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48853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提���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及终结执行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本院(2016)苏0581民初1089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勇审 判 员 罗 磊代理审判员 温晓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