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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宁夏广汇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刘东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广汇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刘东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191号原告:宁夏广汇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望远现代金属物流园7-69号。法定代表人:刘兵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男,该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刘东宁,男,198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广汇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东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广汇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东宁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广汇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钢材款14292.64元、违约金8100元(2015年6月19日至2016年12月22日,14292.64元×36%÷365×580天),原告主张违约金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6日,被告刘东宁从原告处购买了15.1679吨钢材,价值32762.64元。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470元,并承诺于2015年6月19日前付清剩余货款14292.64元,如逾期付款则按照每吨每天10元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钢材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刘东宁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称被告刘东宁于2015年6月16日从原告处购买了价值32762.64元的钢材。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宁夏广汇达公司:品名#16螺纹钢,规格5件×16支×12米,数量15.1679吨,单价2160元,金额32762.64元,合计金额32762.64元。双方协定2015年6月19日前归还全部欠款,逾期付款,按日每天每吨加收10元加收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称欠条主文部分系原告公司职员书写,韩东亮在欠款人及欠款单位处签字捺印。原告认可被告刘东宁于2015年6月16日支付原告钢材款18470元。剩余14292.64元钢材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可以证明被告刘东宁向原告购买钢材,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欠条》载明被告刘东宁欠原告钢材款32762.64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钢材款1847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刘东宁支付剩余钢材款14292.64元,本院予以支持。《欠条》载明被告刘东宁应于2015年6月19日前付清全部款项,逾期付款则每日每吨加收10元作为违约金。被告刘东宁未按照约定付清全部欠款,构成违约,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月息三分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结合被告的违约程度酌情按照年利率24%支持14292.64元自2015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刘东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东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宁夏广汇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4292.64元,并按照年利率24%支付14292.64元自2015年6月19日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的违约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60元,由被告刘东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娜人民陪审员  王海清人民陪审员  许凤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黄慧波书 记 员  袁 慧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