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4民初90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谭爱竹与张永皓、郭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爱竹,张永皓,郭保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908号原告谭爱竹,女,满族,1968年3月8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张永皓,女,汉族,1987年3月18日出生,住栾川县。被告郭保成,男,汉族,1987年2月16日出生,住栾川县。原告谭爱竹与被告张永皓、郭保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爱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追回二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叁拾万元;2、依法追回二被告所欠借款产生的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款额还清止;3、诉讼费以及由此借款所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永皓、郭保成又名郭保飞,2015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月息按25‰,并保证在2016年元月开始逐步归还。因二被告未按承诺履行,经原告多次催要,才于2017年4月底给付了利息9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未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款额还清为止)。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二被告出具的借条、抵押保证、还款计划及原告向被告郭保成银行卡转款凭证各一张,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被告张永皓、郭保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永皓与郭保成系夫妻。2015年11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注明:郭保成、张永皓借谭爱竹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借款日期2015.11.1号。同日二被告又书写了还款计划和抵押保证,分别注明:计划2016年元月—十二月还款5—10万元,2017年元月—十二月还款5—10万元,2018年元月—十二月还款5—10万元。如还款期间出现意外,自愿将本人郭保成现居住橡树公馆16号楼1003室一套及房内全部财产抵押给谭爱竹。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7年4月底支付9000元。现原告为追要下余款,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永皓、郭保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自己的名义给原告出具借款凭证,事实清楚,应认定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二被告在还款计划中已明确了还款时间,但在第一批还款时间内未按约定履行,后经原告催要才于2017年4月底给付9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永皓、郭保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偿还原告谭爱竹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额付清止,应扣除已支付的9000元)。二、驳回原告谭爱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永皓、郭保成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伊兵审 判 员 张晓辉人民陪审员 聂琳桐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燕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