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26民初2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耿怀军、朱国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耿怀军,朱国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2290号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2号。法定代表人:郑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该公司职工。被告:耿怀军,男,1970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涟水县。被告:朱国芹,女,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耿怀军、朱国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春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怀军、朱国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求:1、判决被告耿怀军、朱国芹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万元,利息和逾期利息34209.9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3月31日,以后产生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本息合计334209.9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判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g2124号的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路东的房屋及土地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耿怀军、朱国芹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由原告根据被告耿怀军、朱国芹的需要,资信状况和担保情况等向其提供最高贷款余额不超过30万元的贷款,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用途、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按季结息且应在结息日向原告支付利息,贷款到期后收回全部本金。同时,原告与被告耿怀军、朱国芹又订立了最高额抵��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耿怀军、朱国芹为其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人民币贷款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3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物具体为耿怀军、朱国芹名下的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路东的房屋和土地,双方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原告取得了涟房他证高沟字第L13059**号、涟他项(2013)第923号证书。上述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罚息、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17日,被告耿怀军、朱国芹因业务需要分别向原告贷款20万元、1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7月15日,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8月20日,年利率均为9.36%,逾期利率均在此利率基础上上浮40%。贷款到期后,被告耿怀军、朱国芹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耿怀军、朱国芹立即归还贷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并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等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g2124号的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路东的房屋和土地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耿怀军、朱国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耿怀军、朱国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自2013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在原告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30万元提供担保。抵押的财产为房权证号为g21**号的房屋及土地证号为涟国用(2010)第3**号的土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5年8月17日,借款人耿怀军、朱国芹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耿怀军、朱国芹在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7月15日期间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年利率为9.36%,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4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罚息利率相应上调。2015年9月17日,借款人耿怀军、朱国芹与原告又签订了一份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自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0日止,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年利率为9.36%。还款方式与违约责任与2015年8月17日的合同约定相同。2013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就抵押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g2124号的坐落于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路东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确认债权数额为30万元。同时,涟他项(2013)第923号土地他项权证确认许可抵押的限额为1.31万元。原告于2015年8月17日、2015年9月17日分别向被告耿怀军、朱国芹放款20万元、10万元;年利率均为9.36%;借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8月17日至2016年7月15日;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8月20日。贷款到期后,被告耿怀军、朱国芹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耿怀军、朱国芹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34209.95元,本息合计334209.95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及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以后,被告耿怀军、朱国芹未能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耿怀军、朱国芹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34209.95元,本息合计334209.9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耿怀军、朱国芹偿还贷款本息334209.95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耿怀军、朱国芹因上述借款将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路东的房屋及土地抵押给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确定债权数额分别为30万、1.31万元,故原告对所抵押的房屋及土地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30万元及1.3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耿怀军、朱国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庭审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耿怀军、朱国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和逾期利息34209.95元,本息合计334209.95元,并承担自2017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耿怀军、朱国芹所抵押的涟水县高沟镇今世缘路东房屋(所有权证号为g2124)及涟他项(2013)第923号的土地以折价或拍卖、变卖方式所得价款分别在30万元及1.31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江苏涟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14元减半收取3157元,由被告耿怀军、朱国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翟春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于海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