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11刑初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伟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465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伟,男,1982年10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商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河南省商水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水县。因吸毒于2017年3月8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二看守所。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期间,被告人李伟多次开房容留吸毒人员李路平、黄桂友(均已作行政处罚)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3月4日1时许,被告人李伟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银辰宾馆8213房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2017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李伟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银辰宾馆8213房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3、2017年3月7日晚,被告人李伟在其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桔园小区银辰宾馆8222房容留吸毒人员李某、黄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2017年3月8日5时许,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伟及吸毒人员李某、黄某。经检测,被告人李伟及吸毒人员李某、黄某的尿样毒品成分检测结果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伟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黎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视听资料,检查笔录,提取扣押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被告人李伟与吸毒人员李某、黄某相互辨认的笔录及照片,证人刘某1辨认被告人李伟、吸毒人员黄某的笔录及照片,入住宾馆的资料,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黎)检字[2017]第1123、1124、1125号《现场检测报告》,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雨公(黎)决字[2017]第038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黄某、刘某1的证言,被告人李伟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伟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伟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伟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天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