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93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边子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蒙古鄂尔多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边子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内0624民初930号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旗棋盘井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鲁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欢,该公司职工。 被告:边子玲,公民身份号码×××,女,1959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鄂托克前旗,现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边子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1日以双方协商处理为由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边子玲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自主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446元,由原告内蒙古鄂尔多斯化学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肖继宏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好思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