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06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赵保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保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保波,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住宜昌市夷陵区。曾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6月27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元;再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被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6日被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000元;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201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7〕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保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保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赵保波先后在宜昌市夷陵区、伍家岗区采取砸坏车窗窃取车内财物的手段,盗窃作案四起,盗得香烟、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6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保波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且系累犯。提请本院对被告人赵保波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被告人赵保波对起诉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赵保波先后在宜昌市夷陵区、伍家岗区采取砸坏车窗窃取车内财物的手段,盗窃作案四起,盗得香烟、现金等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064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2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保波在宜昌市夷陵区罗某路某医院摩托车停车棚附近,用石头砸破被害人易某停放在此的鄂E×××××号汽车车窗,盗走车内现金70元及9包黄鹤楼牌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180元。2.2016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赵保波到宜昌市夷陵区松湖路星湖湾小区大门附近,用石头砸破被害人陈某、杨某1停放在此的鄂E×××××、鄂E×××××号汽车车窗,盗走车内黄鹤楼牌香烟共计11包及才子牌羽绒服1件。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214元,羽绒服价值200元。3.2016年1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保波在宜昌市夷陵区滨湖路国税局附近,用石头砸破被害人姚某、秦某、郭某停放在此的鄂E×××××、鄂E×××××、鄂E×××××号汽车车窗,盗走车内现金共计180元。4.2017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赵保波在宜昌市伍家岗区金东方小学大门附近,用石头砸破被害人吕某、乔某停放在此的鄂E×××××号及一辆无号牌汽车车窗,共盗走车内现金20元及导航仪2台。经鉴定,被盗导航仪价值200元。被告人赵保波在盗窃时被群众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车辆、羽绒服等物证照片;2.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身份材料等书证;3.被害人易某等人的陈述;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及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犯罪地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赵保波的供述和辩解。全案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保波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赵保波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盗窃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亦可酌定从重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保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二、责令被告人赵保波退赔违法所得1064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赵保波的刑期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9年4月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述红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 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