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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5民初74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代某某与夏某1、夏2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夏某1,夏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74856号原告:代某某,女,1942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杨,上海安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某1(暨被告夏2的法定代理人),男,196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元,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2,女,2008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理人:夏某1(系被告夏2父亲),住同上。原告代某某与被告夏某1、夏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鸿杨,被告夏某1(暨被告夏2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开元、被告夏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按份额分割继承被继承人邹再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号、河南省新县京九路幸福家园7号楼6层761号房屋三套房屋中的产权份额;2、诉讼费用按法律规定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继承人邹再琦系母女关系,被告夏某1与被继承人邹再琦系夫妻关系,被告夏2系被告夏某1与被继承人邹再琦之女儿。被继承人邹再琦因病于2016年7月3日去世。被继承人父亲邹光炳已于1977年8月17日去世。被继承人邹再琦生前除与被告夏某1婚后共同购买了三套房屋外,即:一、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面积为93.89平方米;二、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号,面积130平方米;三、河南省新县京九路幸福家园7号楼6层761号,面积152.07平方米。被继承人邹再琦死亡时尚有债权77万元(债务人为上海梅亿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其中30万元的债权凭证在原告处。被继承人死亡后,由于原、被告对上述财产的继承发生争议,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夏某1、夏2共同辩称,一、原告要求继承的上述财产其中一半属于被告夏某1所有,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二、邹再琦生前立有口头遗嘱,本案应按照口头遗嘱继承分配遗产,口头遗嘱将财产处分给被告二人。三、被告夏某1与邹再琦夫妇尚有共同债务需要靠遗产偿还。四、原告已经得到了相应的部分财产(100多万),不应再分配其他财产。故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1、2016年7月2日14时30分左右“被继承人邹再琦”的录音、资料及证人邹3及其丈夫的证词。庭审中,本院当庭播放了录音资料,录音内容为“我的母亲代兰英享有我所有财产的30%”,且证人邹3也称该录音系证人邹3用手机进行录音,录音时有被继承人、证人本人及证人邹3的丈夫公帅、邹某1、蔡某1在场,之后又拍了视频,而证人公帅称当时邹3录音时,除证人邹3所述的人员在场外,两被告、邹再琦的病友曹某某及其丈夫都在场,在录音、录像后邹3即将该录音情况告诉给原告,但两被告除否认两被告在录音、录像现场之事实外,还以该录音资料上的声音无法确认是否是被继承人本人、被继承人录音时意识是否清楚、是否遭受胁迫等为由,对该录音不予认可,而证人邹3提供到的在场人蔡某1却称当时虽在场,但从未看见录音之事实,证人邹3及证人公帅提到的在场人邹某1也称当时未见到录音、录像,另录音中“被继承人邹再琦”称其母亲的名字叫代兰英,而非代某某,为此,本院认为,从“被继承人”录音时将其母亲名字说错及被继承人录音次日被继承人即死亡来看,被继承人录音之时意识是否清楚,无法确认,且证人邹3、公帅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而证人邹3、公帅所说的其他两位在场人又均表示当时并没有看到被继承人的录音、录像,除此之外,按公帅所说原告在录音不久就已知道被继承人有口头遗嘱,但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却未提出被继承人有口头遗嘱,而且诉讼中原告也要求按法定继承办理,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2、证人邹某1的证词,该证人的证词只能证明在2016年5月18日左右来探望照顾被继承人时,被继承人表示其遗产由被继承人母亲、丈夫及女儿各得三分之一,由于该证词系孤证,且该证人系原告的儿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该证词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退一步讲,即使证词内容属实,也不符合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3、录音资料,原告提供该份录音资料欲证明被继承人立有口头遗嘱,将其所有的金银首饰给案外人邹3,然该录音资料的录音时间与前份录音资料的录音时间一致,但原告在第二次开庭中却未提供,对此,被告对该录音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由于在录音次日,原告及邹3即从被告家中取走了蚕丝被一条、黄金项链(带挂件)一根、黄金镯子一只,且该财产现均在邹3处,因涉及案外人利益,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等不予确认。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1、证人蔡某1和蔡某2的证词,证人蔡某1虽称被继承人在2016年6月21日在其及护工蔡某2面前立有口头遗嘱,明确表示上海上南花城的房屋给女儿,上海的商铺给被告夏某1做生意,新县老家的房子屋寄放被继承人的遗像,而护工蔡某2在作证时却称当时被继承人表示上海上南花城的房屋归两被告暂住,新县老家的房屋给被继承人自己放遗像和扫墓,上海商铺给被告夏某1做生意用,上述两人证人对被继承人所立口头遗嘱的内容明显存在差异,且从上述证词内容可以看出,被继承人仅仅对三套房屋的使用进行安排,而非对其在上述房屋内的财产权属进行处分,为此,本院对上述两证人证词不予认可。另上述两人虽均称曾看到原告从被告家中拿走很多物品,但两人的证词未能证明原告拿走被告家中具体的财产名称、数量,除原告自认从被告处取走蚕丝被子一条、黄金项链一根(连挂件)、黄金手镯一件外,根本无法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被原告及其养孙女邹3取走的其他财物。2、证人邹某2、顾某某的证词,庭审中,证人邹某2仅证明被继承人在2016年春节被继承人回老家及2015年时候曾在证人、被继承人母亲及弟弟面前,表示上海上南花城及老家的房屋归女儿所有;而证人顾某某也仅表示在2015年被继承人乳腺癌转移后,在学校门口,被继承人曾表示上海上南花城的房屋给女儿,老家的房屋出售后看病用。故从上述两人证词中可以看出,被继承人与两位证人所述时间及内容,并不符合立口头遗嘱的形式要件,即紧急情况下,且两人所述的“遗嘱”内容也不相符合,因此,本院对两人证词也不予认可。3、证人曹某某的证词,因该证人对被继承人是否立有口头遗嘱之事实,并不知晓,仅称被继承人生前向其借款5万元至今未还。对被告主张的被继承人立有口头遗嘱之事实未能证明,故对该证词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该证人陈述的债务,原告予以否认,因该债务是否存在涉及证人的利益,故本院对该借款内容的证词是否属实不予确认。4、借条,被告虽提供了三份借条,但上述未见被继承人的签名,且该借条内容遭原告否认,因涉及案外人的利益,关于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5、保险合同批单、保险单、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理赔给付通知书。被告提供的上述材料仅能证明,在被继承人生前已将该份保险的收益人改为原告,原告在被继承人身故后已取得理赔款22万元,但上述材料并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被继承人生前对其遗产已进行了分割,即保险的收益部分归原告所有,其他被继承人遗留的财产归两被告继承。故本院对该上述材料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5、发票,被告虽提供了一张翡翠手链发票,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该财产在原告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内容不予认可。6、委托书,该份委托书落款日期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且被告也无法证明该委托书上的签名系邹再琦本人所签,且该份委托书室格式合同,被继承人对委托事项也未明确,因此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被继承人在生前已准备将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在其身故后转移给被告夏2,故对该委托书的证明内容本院同样不予采纳。庭审中,原告虽主张债权77万元,但原告仅提供了31万元的债权凭证,对其他债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另查,被继承人邹再琦生前与被告夏某1共同购买的上述三套房屋除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由被继承人邹再琦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外,其余两套房屋均未取得大房产证。审理中,由于双方对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市值发生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国衡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该房屋市值进行估价,评估意见为该房屋于2017年3月13日的市场价值为6,961,000元。为此,原告花费评估费17,900元。再查,被继承人生前被告夏某1尽了较多照顾义务。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原、被告在庭审中虽均主张被继承人生前立有口头遗嘱,并各自提供了证人,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口头遗嘱系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方可以立口头遗嘱,且口头遗嘱、录音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但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仅不符合上述规定,而且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继承人曾立有口头遗嘱及该口头遗嘱、录音遗嘱的真实性,故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即有第一顺序的继承人原告及两被告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告夏某1在被继承人生前尽了较多照顾义务,而被告夏2系未成年人,故两被告理应适当多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由于系争的三套房屋除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已由被继承人邹再琦取得房地产权证之外,其余两套房屋均未取得大房产证,故本院对其他未取得大产证的两套房屋不予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待该房屋取得大房产证后另行主张。针对双方的争议财产、债权、债务:1、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于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婚后所得,根据上述规定,其中该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为被告夏某1所有,剩余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使用情况、该房屋的评估价值,本院确定该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名下的二分之一产权由两被告继承,由两被告给付原告房屋折价款70万元。2、债权,原告虽提供了31万元的债权凭证,但该债权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诉讼。3、被告主张的债务,因该债务遭原告否认,且该债务涉及案外人的利益,故本案不作处理,相关权利人可另案诉讼。4、原告承认已被邹3取走的被子、项链及挂件、手镯,因该财产现在案外人处,故本案不作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四款、第五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上海市浦东新区耀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中属于被继承人邹再琦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夏某1、夏2共同继承,被告夏某1、夏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原告代某某房屋折价款70万元;原告代某某在收到被告夏某1、夏2给付的房屋折价款之日起五日内,协助被告夏某1、夏2办理上述房屋的房地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登记手续时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夏某1、夏2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27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2万元,被告夏某1、夏2共同负担40,527元。评估费17,900元,由原告代某某负担5,900元,被告夏某1、夏2共同负担12,000元。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金国良审 判 员  吕 琪人民陪审员  江梅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文灏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一)公民的收入;(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三)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四)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五)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六)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七)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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