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24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宋雪勤与邹寅端、宋富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雪勤,邹寅端,宋富彦,沈书峰,李庆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4民初8号原告:宋雪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杓,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邹寅端,男。被告:宋富彦,男。被告:沈书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庆范,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军,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宋雪勤与被告邹寅端、宋富彦、沈书峰、李庆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元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元月5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同日作出(2017)豫1324民初8号民事裁定,对被告沈书峰、李庆范所有的位于镇平县校场路北段西侧房权证号为1501019306-××号的房地产予以查封。因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沈书峰、李庆范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发出公告,限二被告于60日内到庭应诉。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雪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冰,被告邹寅端,被告沈书峰、李庆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富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雪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邹寅端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分,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宋富彦、沈书峰、李庆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5日被告邹寅端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至2015年3月24日,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宋富彦、沈书峰、李庆范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到期后,被告封息至2015年9月24日,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被告邹寅端辩称:原告贷给被告邹寅端的100万元款,实际付款89.5万元,预扣利息10.5万元,才按的100万元总额。经被告邹寅端手已还款25万元,被告沈书峰还款7万元。原告所收利息超出法律规定,应重新计算。另此笔款系沈书峰夫妇实际使用,二人也承诺偿还,债务已转移给沈书峰夫妇。故被告邹寅端不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沈书峰、李庆范辩称,本案100万元借款原告是否实际给被告邹寅端,二被告不清楚。二被告提供的保证担保是被告邹寅端向二被告要账时,二被告签署的。原告与被告邹寅端是高利贷发放者,发放高利贷是国家禁止的行为,故二被告担保行为无效。被告沈书峰、李庆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宋富彦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宋雪勤、被告邹寅端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被告邹寅端提交的2015年3月31日7万元还款凭证、2015年4月27日7万元还款凭证、2015年8月25日7万元还款凭证、2016年2月6日4万元还款凭证,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四被告身份证及被告沈书峰、李庆范的结婚证复印件。被告邹寅端不持异议,被告沈书峰、李庆范异议称,证据系复印件,无法证实其真实性。经本院核实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2、原告提供的借据、中国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2014年12月25日邹寅端给原告出具的10.5万元收据。被告邹寅端对借据、支付回单无异议;对10.5万元收据异议称没有收到此款。邹寅端当庭提交同日原告给被告邹寅端出具的10.5万元收据,以证实双方系互相写条,实际是提前扣息。本院认为,被告邹寅端异议成立,对原告提交的10.5万元收据及被告邹寅端提交的10.5万元收据均不予采信。被告沈书峰、李庆范异议称借据上二被告的担保系补签,不是签订借据当日所签。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支付回单,出庭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宋富彦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和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3、被告邹寅端提供的2016年9月21日还款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异议称原告将款借给邹寅端,邹称款实际由沈书峰、李庆范使用原告不知情;该协议并未约定债务转移,也未排除邹寅端的还款责任。被告沈书峰、李庆范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系在邹要账时无奈之下写的。本院认为,该协议各方当事人对协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5日原告宋雪勤与被告邹寅端签订借据一份,内容:“借据今借到宋雪勤人民币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借款期限2014年12月25日到2015年3月24日止,月利率3.5%,逾期加罚利息50%。借款人已全面了解本借据的法律意义和后果:1、按照借据的约定偿还本息。2、本《借据》自出借人交付资金时生效。3、出借人按照借款人指定账户的开户行:农行镇平县涅阳支行账号62×××72,户名邹寅端将借款转入该帐户(其中银行汇款89.5万元,直接付现金10.5万元)。邹寅端在借款人栏签名。被告宋富彦、沈书峰、李庆范在借据上担保人栏签名,并约定: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同日,原告通过民生银行向邹寅端上述收款账号汇款89.5万元。同日,原告与邹寅端互相写收条各一份,金额均为10.5万元。被告邹寅端于2015年3月31日还款7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还款7万元、于2015年8月25日还款7万元、于2016年2月6日还款4万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被告邹寅端、被告沈书峰、被告李庆范达成还款协议书一份,内容:“经三方协商,就邹寅端2014年12月15日在宋雪勤处借款壹佰万元(沈书峰李庆范实际使用)达成如下还款协议:一、沈书峰李庆范承诺在2016年11月15日前还清宋雪勤的借款本息。二、逾期不还,沈书峰夫妇愿意将属于自己在校场路西侧的别墅式房产交由原告按照市场价格出卖补偿原告。超出价款退还沈书峰夫妇,不足部分沈书峰以现金或其他房产补齐。三、协议一式三份,签字生效。”原告、被告邹寅端、被告沈书峰、被告李庆范均在协议上签名。本院认为:被告邹寅端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并已实际向其发放贷款,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邹寅端互写收条,将利息10.5万元在本金中预先扣除,依照上述规定,应按实际借款数额89.5万元还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约定有还款期限,现已逾期,原告要求被告还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第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依据上述规定,本案中,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不满一年,应当在到期后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利息;且还款的抵充顺序应当为实现债权费用、利息、主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以上规定,人民法院保护的最高利率为年利率24%,但当事人约定年利率36%并已按约定支付的利息可不予返还。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已还款可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超出部分可折抵本金。原告诉请未付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则被告已还款项计算为:2015年3月31日邹寅端还款7万元,至该日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89.5万元×(36%÷365天)×97天=85625.75元;2015年4月27日邹寅端还款7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至该日按年利率36%计算利息为89.5万元×(36%÷365天)×27天=23833.97元。截止2015年4月27日被告总计还款14万元,扣除利息109459.72元,余款30540.28元应在本金中予以扣除,则该日余欠本金应为864459.72元。2015年8月25日邹寅端还款7万元,自2015年4月27日起算,按年利率36%、本金864459.72元计算,则该7万元可封息天数为7万元÷864459.72元×(36%÷365天)=82天,即封息至2015年7月18日。2016年2月6日邹寅端还款4万元,自2015年7月19日起算,则该4万元可封息天数为4万元÷864459.72元×(36%÷365天)=47天,则封息至2015年9月3日。原告要求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余欠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沈书峰、李庆范以自己系上述款项实际使用人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承诺还款、自愿承担债务。被告邹寅端以被告沈书峰、李庆范向原告承担债务,而辩称该债务已转移给沈、李二人,与双方达成的还款协议内容不符,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宋富彦、沈书峰、李庆范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且原告起诉时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应当对本案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邹寅端称被告沈书峰向原告还款7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沈书峰、李庆范亦未提及,故对该事实不予采信。被告沈书峰、李庆范辩称本案贷款系高利贷、涉嫌犯罪之意见,在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之前,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沈书峰、李庆范与原告及被告邹寅端达成还款协议,沈、李二人自愿承诺还款,但原告并未依据该协议诉请,而是依据保证担保向本院诉请要求沈、李二人承担保证责任,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邹寅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雪勤借款864459.7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本金864459.72元、年利率24%、自2015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沈书峰、李庆范、宋富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费3000元,计16800元,由被告邹寅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琨亮审 判 员 侯 涛人民陪审员 张国耀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