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279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吴艳冬与曹艳军、于百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冬,曹艳军,于百顺,于百忠,郭宝申,周民,尹占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2796号原告:吴艳冬,女,1983年9月16日生,蒙古族,农民,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被告:曹艳军,男,1970年4月28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于百顺,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被告:于百忠,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隆化县。被告:郭宝申,男,1964年2月9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周民,男,1973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尹占民,男,1968年7月13日生,满族,农民,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吴艳冬与被告曹艳军、于百顺、于百忠、郭宝申、周民、尹占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艳军、于百顺、于百忠、郭宝申、周民、尹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艳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6月2日的借款利息838666.00元(按月息2分计算),合计1,838,666.00元,此后利息计算至借款本金给付之日;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曹艳军做生意,经被告于百顺、于百忠、郭宝申、周民、尹占民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借款月息3%,期限至2015年6月13日,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期满后2年。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截止2017年6月2日,被告欠本金1,000,000.00元及利息838666.00元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曹艳军、于百顺、于百忠、郭宝申、周民、尹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所诉主张。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借款借据;2、借款协议书;3、担保协议;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原告提交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通过原告当庭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原告吴艳冬与被告曹艳军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曹艳军向原告吴艳冬借款本金2,0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月息3%,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6月13日,被告于百顺、于百忠、郭宝申、周民、尹占民作为保证人在此借款协议书上签字。同时,原告与被告于百顺、于百忠、郭宝申、周民、尹占民签订担保协议,约定被告于百顺、于百忠、郭宝申、周民、尹占民自愿为被告曹艳军向原告借款2,000,000.00元提供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止。当天,原告吴艳冬将借款本金2,000,000.00元交付给被告曹艳军,被告曹艳军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6月20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1,000,000.00元未偿还,未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主张由被告按月息2%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吴艳冬与被告曹艳军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以及与被告于百顺、于百忠、郭宝申、周民、尹占民签订的担保协议成立并有效,原告吴艳冬向被告曹艳军提供了借款,被告曹艳军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违反了合同约定,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于百顺、于百忠、郭宝申、周民、尹占民为被告曹艳军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后两年止,保证期间未过,借款人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艳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吴艳冬借款本金1,000,000.00元,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2015年3月13日至2016年6月20日,以本金2,000,000.00元为基数;2016年6月21日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以下欠本金为基数);被告于百顺、于百忠、郭宝申、周民、尹占民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于百顺、于百忠、郭宝申、周民、尹占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艳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48.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曹艳军、于百顺、于百忠、郭宝申、周民、尹占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崔 超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王俊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左晓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