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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25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中心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某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55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197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系张某的父亲。法定代理人于某某,女,1979年1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21979********,汉族,住徐州市铜山区马坡镇前八段村1队***号。系张某的母亲。委托诉理人王丹红,江苏彭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某中学,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环镇南路。法定代表人黄玉珉,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张明国,该校副校长。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郑集镇某中学(以下简称某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6)苏0312民初7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某系某中学初中二年级学生。2016年1月9日或10日,张某在校学习期间,因身体不适,出现发烧等症状,任课老师发现后告诉张某要求其联系家长,但当时张某以及任课老师均未告知家长。间隔1-2天后,张某病情未见好转,任课老师发现后电话联系家长要求家长到校接去治疗。2016年1月12日,张某被家长送往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发热待查;2、休克;3、多脏器功能不全;4、电解质紊乱。张某于2016年2月3日出院,其实际住院22天,花费医疗费54519.2元。后张某因皮肤坏死,于2016年2月20日至2016年3月31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其实际住院40天,共花费医疗费56341.16元。在诉讼过程中,对张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张某的目前情况符合热人体损伤十级伤残之规定,营养期限12周左右,护理期限12周左右。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某中学为事业单位法人,实施封闭式管理,学生每两周回家一次,学生在校期间可以通过校讯通与家长联系。原审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对张某时任英语老师张某乙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好像是星期天上午第三、四节课,其发现张某趴在桌子上,她的同桌说她不舒服发烧。张某乙给张某说让她向值班班主任请假,让她联系家长。后来她没有向班主任请假,之后的事其就不知道了…。对张某时任班主任赵某某制作询问笔录,其在笔录中陈述:…周六其上课,当天没有发现张某有什么情况。周日其休息,没有上班。周一早上有张某的两个同学给其说张某身体不舒服,其找到张某问她什么情况,她说不舒服,其直接和她家长打电话,她家长上午来了,把张某接走…。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张某作为在校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因身体不适最终导致住院治疗,某中学工作人员发现后没有采取将张某送到医院救治等措施,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张某在校期间感到身体不适,没有及时联系家长及老师,其自身亦存在过错。同时败血症本身并无特殊的临床表现,在张某没有及时向学校报告的情况下,学校亦难以发现。综上,法院确定由某中学对张某的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定张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10860.28元、营养费2856元(34元/天×12周)、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50元/天×62天)、护理费6720元(80元/天×12周)、伤残赔偿金32514元(16257元/年×20年×10%)、交通费110元;考虑到张某因此次生病身体存在疤痕等情况难以消除,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合计186160.28元,由某中学赔偿10%的赔偿责任,即18616元。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某中学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张某各项损失18616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在校学习期间突发腹泻、发烧,身体不适持续一周多,上诉人曾将生病的情况告诉老师,但老师未能及时告诉家长,亦未能及时将上诉人送去医务室治疗,导致上诉人病情加重,延误了治疗时机。一审法院依据学校的两名老师的陈述认定相关事实依据不足,与案件基本事实不符。2、一审法院在认定被上诉人具有一定过错的情况下,确定被上诉人承担10%的赔偿责任,比例过低,与其过错程度不相适应。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某中学答辩称:学校虽然是封闭管理,但有磁卡电话,可以和家长联系,张某生病后,自己也没有意识到这么严重,隐瞒了病情,没有与家长进行联系,后来是同学告诉老师说张某不舒服,学校才与其家长联系。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属于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等法定义务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本案中,张某是在星期六(2016年1月9日)或者星期天(2016年1月10日)感到身体不适,但是,张某自己也没有意识到病情的严重,××。2016年1月11日,张某的同学告诉班主任张某身体不舒服,班主任与其家长联系,带张某离开学校前往医院就诊,并于次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从致害原因看是张某自身疾病导致,张某出生于2001年8月,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完整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但其病情没有特殊的临床表现,××症的情况下,老师无法看出张某病情的严重性。故,对于张某的人身损害,某中学基本尽到了教育、管理责任,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的上诉请求及其主张,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陆 红审判员 黄 博审判员 石镜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