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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5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孙继兰与王建海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继兰,张新萍,王建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正本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593号原告孙继兰,女,197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辉,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萍,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建海,男,198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086542394W。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时立刚,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继兰诉被告王建海、张新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继兰的委托代理人赵辉,被告王建海、被告张新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时立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继兰诉称,2017年1月14日20时40分许,王建海驾驶鲁****70小型客车,沿青州衡王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衡王府路盛宏路口北时,与沿路由北向南斜过公路准备转弯的孙继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孙继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查认定,王建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继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等损失约计38652.8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建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张新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投保属实,请法庭依法查明事故车辆的驾驶证、行驶证的真实性、有效性,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评估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4日20时40分许,王建海驾驶鲁****70小型客车,沿青州衡王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州衡王府路盛宏路口北时,与沿路由北向南斜过公路准备转弯的孙继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孙继兰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审查认定,王建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继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主要诊断为:脑挫裂伤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项目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孙继兰致残程度未达伤残等级评定标准。2、被鉴定人误工休治期限为壹佰叁拾伍日,护理期限为肆拾伍日,住院期间贰人护理,出院后壹人护理。3、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孙继兰无后续治疗费用。4、建议给予被鉴定人孙继兰营养费用壹仟叁佰伍拾元。被告张新萍系鲁****70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张新萍与被告王建海系借用关系。鲁****70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5月7日零时始至2017年5月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9120.4元、误工费12579.30元(93.18元/天×135天)、护理费5311.26元(93.18元/天×12天×2人+93.18元/天×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1350元、复印费47.5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3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9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复印费47.5元、法医鉴定费22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2579.30元、护理费5311.26元、营养费1350元损失,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的损失有:交通费300元。另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王建海支付医疗费用5000元,被告王建海要求原告予以返还,原告对此无异议。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为21495元/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3954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9519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等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继兰与被告王建海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王建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孙继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应根据事故责任确定原告孙继兰与被告王建海的赔偿责任比例应以2:8为宜。被告张新萍在出借车辆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其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0968.4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以120元为宜。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41088.46元。因被告王建海驾驶的鲁****70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8010.56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3077.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王建海按80%的责任比例赔偿10462.32元。被告王建海要求原告返还垫付的医疗费用5000元,原告对此无异议,被告王建海的该主张不违返法律规定且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孙继兰医疗费等共计28010.56元;二、被告王建海赔偿原告孙继兰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0462.32元;三、原告孙继兰返还被告王建海5000元;四、驳回原告孙继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7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共计1087元,由被告王建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议二0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