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4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毛邦平、董志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邦平,董志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4刑初54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邦平,男,1981年4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峨边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侯审,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被告人董志杰,男,1991年4月19日出生于四川省峨边县,汉族,初中肄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峨边县,住乐山市沙湾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取保侯审,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棱县看守所。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邦平、董志杰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莺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邦平、董志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3日凌晨,被告人毛邦平、董志杰驾车从乐山市经遂资眉高速公路到达丹棱县。在丹棱县丹棱镇群力村8组刘某的果地内,二人盗窃了“不知火”水果50斤。返回乐山市后,将水果卖给乐山市沙湾区女神路的水果摊贩王某,卖得120元。2017年3月初,毛邦平、董志杰再次预谋到丹棱县盗窃“不知火”水果,并准备了面包车、水果框等作案工具。3月13日凌晨,毛邦平、董志杰驾车从乐山市经遂资眉高速公路到达丹棱县。在丹棱县丹棱镇群力村8组刘某及黄某的果地内,盗得“不知火”水果若干。返回乐山市后,二人留下部分水果食用,卖给王某450斤,卖得1200元。2017年3月20日凌晨,毛邦平、董志杰驾车从乐山市经遂资眉高速公路到达丹棱县。在丹棱县丹棱镇大林村5组严某的果地内,盗窃了700斤“不知火”水果。返回乐山市,全部卖给王某,卖得2200元左右。2017年3月22日凌晨,毛邦平、董志杰驾车从乐山市经遂资眉高速公路到达丹棱县。在丹棱县工业园区对面,东坡区广济乡济光村吴某的果地内,毛邦平、董志杰采摘“不知火”水果后,正准备搬运上车时被吴某发现。二人弃车逃离现场。另查明,经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认定,2017年2月23日水果“不知火”价格为3.5元/斤、2017年3月13日水果“不知火”价格为4.2元/斤、2017年3月2日水果“不知火”价格为4.8元/斤、2017年3月22日水果“不知火”价格为4.8元/斤,经计算二被告人盗窃既遂数额为5425元,盗窃未遂数额为7336.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毛邦平和董志杰的户籍资料、扣押清单、到案情况说明、谅解书,证人王某、蒙某、张某的证言,王某辩认毛邦平和董志杰的笔录,被害人吴某、严某、黄某、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毛邦平、董志杰的供述及辩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丹棱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邦平、董志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邦平、董志杰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邦平、董志杰盗窃既有既遂,又有未遂,既遂数额与未遂数额均达到同一量刑幅度,应当以盗窃罪既遂处罚,未遂数额作为量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系多次盗窃,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所提对二被告人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邦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董志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汪成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朋霖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