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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5执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李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李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5执13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87416-8,住所地在南京市秦淮区苜蓿园大街31号21幢。法定代表人:钱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詹诚、徐飞,江苏臻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李光明,男,1973年7月2日生,汉族。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光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作出的(2014)江宁商初字第100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李光明归还南京金陵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2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李光明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李光明银行存款、车辆和房产等财产信息进行查询,未查询到李光明有车辆登记;李光明有多个银行账户,仅有少量存款;本院依法查封李光明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室房产,该房产为拆迁安置房。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20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本院向申请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李光明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查封的上述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李光明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秦俊华审判员  成 林审判员  王庆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 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