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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011刑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赵伟刚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11刑初32号公诉机关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伟刚,男,1972年3月8日出生,汉族,辽阳市人,初中文化,无业,捕前住辽阳市白塔区。2004年1月4日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7年2月2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7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阳市看守所。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以辽太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伟刚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明山、褚良波、刘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伟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6年7月8日15时许,被告人赵伟刚在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乡万通中介屋内,因琐事与陈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赵伟刚用拳脚将陈某脸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赵伟刚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伟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伟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8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赵伟刚在辽阳市太子河区东宁卫乡蔡庄村万通汽车中介屋内,因琐事与陈某发生口角并厮打。厮打过程中,赵伟刚用拳脚将陈某脸部打伤,造成陈某鼻骨粉碎性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辽阳襄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赵伟刚因吸食毒品被抓获。2017年4月24日,被告人赵伟刚家属与被害人陈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陈某对被告人赵伟刚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被害人陈某陈述、证人王某、王某1、刘某证言、辽襄鉴[2016]法医鉴定第0348号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委托受权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及被告人赵伟刚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伟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伟刚虽具有犯罪前科,但考虑其在公安机关及当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故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伟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7年3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杨 波审 判 员  曹洪臣人民陪审员  吕洋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