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1行审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嘉鱼县嘉慧种植专业合作社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嘉鱼县嘉慧种植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1221行审33号申请人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迎宾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12217510447926。法定代表人熊飞,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斌,该局党组成员。委托代理人肖卫华,该局执法监察大队副队长。被申请人嘉鱼县嘉慧种植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嘉鱼县渡普口镇大路村十组5号。组织机构代码:08929097-1。法定代表人陈高峰,男,1982年12月12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住嘉鱼县。申请人嘉鱼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于2016年11月15日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嘉土资��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嘉土资执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嘉土资执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3年10月28日,嘉鱼县嘉慧种植专业合作社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渡普镇大路铺村十组集体坑塘水面建设专业合作社办公楼和农庄,经多次制止仍断断继继建设,现已竣工并对外营业。经实地勘测,该专业合作社占地面积7906.15平方米(合11.86亩),选址不符合嘉鱼县渡普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行政处罚:限嘉鱼县嘉慧种植专业合作社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7906.1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本院认为,该行政处罚事��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规定时间内既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也没有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嘉土资执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嘉鱼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嘉土资执罚(2016)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叶汉萍审 判 员 杜耀祥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