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113字第1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西安伊线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陕西秦彧商贸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西安伊线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陕西秦彧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字第1365号原告:西安伊线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路0号金桥国际广场1幢2单元9层20902号。法定代表人:贾国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杨,该公司员工。被告:陕西秦彧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曲江新区雁展路6号曲江会展国际(旺园小区)1号楼7单元1401室。法定代表人:纪宏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玲利,陕西云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伊线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线公司)与被告陕西秦彧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彧公司)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贾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杨,被告秦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玲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伊线公司诉称,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绝世好闺蜜全程冠名合同》,被告应付合同款45000元,其中现金30000元,实物为价值15000元的千裕猕猴桃酒。截止2016年1月29日,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拖欠原告合同款15000元及价值15000元的千裕猕猴桃酒未支付。另原告为被告垫付活动餐费5331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000元、价值15000元的千裕猕猴桃酒及餐费5331元;2.被告承担按照每日千分之三计算的滞纳金;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秦彧公司辩称,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合同义务,故被告不应付款。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绝世好闺蜜赛事全程冠名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主办“绝世好闺蜜”线上评选及线下活动整个项目,冠名费用为45000元,其中现金为30000元,实物为价值15000元的千裕猕猴桃酒,该冠名费包括本次活动所需费用及按照本合同约定提供的赞助回报所需的全部费用。付款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预付50%的冠名费用及交付实物赞助部分;合同执行完毕后,被告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在收到原告出具全额正式发票后五个工作日内结清余款,逾期,每日收取合同总额千分之三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了“绝世好闺蜜”线上评选及线下活动,被告已经支付15000元现金并交付价值7500元的千裕猕猴桃酒。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未按照约定确保活动期间导入5000粉丝,线下活动人数也未达到合同约定。原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告知函,要求被告提交开具发票的相关信息,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原告未提交证明双方约定餐费由原告垫付的证据。另查明,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约定过高,当庭申请降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上述事实,有《绝世好闺蜜赛事全程冠名合同》、照片、告知函、EMS快递单、银行电子回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伊线公司与被告秦彧公司签订的《绝世好闺蜜赛事全程冠名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在证明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故其理应向原告付款。关于开具发票一节,因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向被告发出书面告知函,要求被告提交开具发票的相关信息,但被告未向原告提供,故不应以此抗辩拒绝付款。关于滞纳金一节,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滞纳金约定过高,当庭申请降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餐费一节,因原告未提交证明双方约定餐费由原告垫付的证据,故该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秦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伊线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合同款15000元及价值7500元的千裕猕猴桃酒。二、被告陕西秦彧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西安伊线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6年9月13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滞纳金。三、驳回原告西安伊线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偿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原告西安伊线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500元,被告陕西秦彧商贸有限公司承担122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兰 喆审 判 员  陈 婷代理审判员  张元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林 怡打印:相丽华校对:杨凤2017年月日送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