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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孙大发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大发,男,198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会理县。因盗窃他人财物,2017年6月3日被攀枝花市公安仁和区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上述盗窃行为涉嫌犯罪,经本院决定,2017年6月13日被该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攀枝花市看守所。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以攀仁检公诉刑诉[2017]1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大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俊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大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大发在仁和区仁和镇仁和新街“咖咖网咖”107号机子的座椅上发现有一个黑色钱包,于是趁正在107号机子上网的被害人龚某不备将钱包拿在其身后,将钱包内的900元现金拿出并揣在自己的裤包里,然后将钱包丢在其座椅下离开。另查明,案发当日被害人龚某发现钱款被盗后立即向公安机关报警。2017年6月2日,公安民警将被告人孙大发抓获归案,依法扣押其现金人民币314.5元,于同日发还被害人龚某。同时,被告人孙大发的亲属代其赔偿了被害人龚某的损失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大发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收条,监控视频光盘,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被告人孙大发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大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现金900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大发庭审时认罪态度较好,其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的损失,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大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仲明镜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范译丹书 记 员 刘 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量刑的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