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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民终2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跃生、路佳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跃生,路佳,王皓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23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跃生,男,1958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东,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佳,男,198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容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皓,男,1990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上诉人王跃生因与被上诉人路佳、王皓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2016)冀0606民初1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跃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长东、被上诉人路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跃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路佳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路佳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路佳陈述只是一面之词,是对自身利益的维护。其提供的埃尼燃气采暖壁挂炉实际情况是无法正常使用,该问题是本案核心,一审未审理,故一审基本事实未调查清楚。一审中路佳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其主张的欠条实为结款清单,且内容存在瑕疵,需进一步调查清楚。对方提供的发货清单上没有我方签字确认,证明力较弱,证据不充分。路佳辩称,采暖炉是合格的,当时是王皓找我买采暖炉,说好货到付款。货到后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付款,安装完毕后又找理由不付款。后来王跃生支付5000元,打下8300元的欠条。采暖炉安装完毕调试使用之后没有任何问题,被告仍然拒绝付款。王皓未到庭答辩。路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012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提供被告2015年9月6日书写的欠条一张(今收王皓燃气采暖炉费用5000元整,下欠8300元整),称2015年9月6日被告购买原告“埃尼”燃气采暖壁挂炉3台,货款共计13300元,约定货到付款,货到后被告王跃生先给付5000元,等设备安装完成后一次性结清尾款8300元,并给原告写下欠条。原告提供发货清单一张,称2015年11月9日设备安装调试后产生安装、材料、运输、人工等费用共计1126.5元。原告称壁挂炉还有200元的物流费用,在向二被告索要债务过程中产生交通费500元,但没有相应的票据。原告称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购买壁挂炉一直是和被告王皓联系,壁挂炉也是送到了被告王跃生和被告王皓的家中,但是出具欠条的是被告王跃生,所以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售燃气采暖壁挂炉,被告收到货后应当按时给付原告货款。根据被告王跃生书写的欠条以及原告提供的发货清单,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26.5元。本案中欠条系被告王跃生书写,应由被告王跃生偿还尚欠原告的货款9426.5元。被告王皓只是和原告联系购买壁挂炉的相应事宜,并不是直接的购买人,原告主张被告王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给付交通费及物流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跃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路佳货款9426.5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路佳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元,由原告路佳承担3元,被告王跃生承担50元。二审中,上诉人王跃生提交2017年6月13日王皓和路佳通话录音,拟证明被上诉人路佳保证出售的壁挂炉有备案,而最终没有备案导致交易目的不能实现,上诉人王跃生及时通知对方解除买卖关系,因被上诉人路佳的违约行为造成了损失。被上诉人路佳质证称,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没有问题,但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采暖炉合格在全国都销售,上诉人说没有备案缺乏依据。上诉人王跃生提交的通话录音,被上诉人路佳予以认可,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王跃生购买被上诉人路佳销售的“埃尼”牌取暖壁挂炉,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路佳以欠款纠纷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纠纷立案并作出判决欠妥,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路佳履行供货义务后,上诉人王跃生以壁挂炉未备案为由拒付货款,但未提交壁挂炉需备案才能销售的法律依据,其庭审中主张壁挂炉无法接通燃气正常使用,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上诉人王跃生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亦未提到壁挂炉存在质量问题,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路佳一审提交的发货清单及上诉人王跃生书写的欠条,证实上诉人王跃生欠其壁挂炉货款及安装调试等费用共计9426.5元,上诉人王跃生对其书写的欠条予以认可,故一审判决其给付货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王跃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元,由上诉人王跃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鹏壮审 判 员  张 力代理审判员  王雅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甄红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