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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301民初25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王立军、周玉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王立军,周玉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2529号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卫斌,系该公司董事长。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君,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军,男,汉族,1972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昌吉市。被告:周玉红,女,汉族,1976年7月10日出生,现住昌吉市。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立军、周玉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到庭,被告王立军、周玉红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均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5417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昌吉市长宁南路68区1丘江南大厦的房产一套,因被告资金困难,同年9月22日,被告王立军、周玉红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吉支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昌吉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浦发银行昌吉支行借款320000元,用于偿还房款,同时用该房屋设定抵押,由原告作为保证人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为20年。该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由于被告自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3月27日,累计欠浦发银行昌吉支行贷款15417元未归还,浦发银行昌吉支行从保证人原告的账户陆续划款15417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被告王立军、周玉红未到庭,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公证书一份、拟证实被告王立军、周玉红于2014年9月11日在原告处购买一套房产,因资金困难,向浦发银行昌吉支行借款320000元,并由原告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证据二、浦发银行昌吉支行还款凭证7份,拟证实被告王立军、周玉红逾期还款,浦发银行昌吉支行于2016年8月29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从原告账户划扣15417元款项的事实。被告王立军、周玉红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庭审,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立军、周玉红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位于昌吉市”锦绣江南小镇”江南大厦西楼房屋一套;房屋总价款461988元,被告首付141988元,其余32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2014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立军、周玉红及浦发银行昌吉支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王立军、周玉红从浦发银行昌吉支行借款32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房屋房款,借款期限20年,自2014年9月22日至2034年9月22日,由原告为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即被告未依照借款合同履行债务的,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内,浦发银行昌吉支行可以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到期应付未付的全部债务,原告均应无条件地按照银行的规定直接向银行支付,同时,被告再次授权浦发银行昌吉支行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各营业机构开立的任一账户中直接扣收,或从其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有关账户中依法扣收有关金额。后因被告多次拖欠按揭贷款,浦发银行昌吉支行于2016年8月29日从原告账户中扣划2191.75元,2016年9月29日扣划2205.44元,于2016年11月29日扣划2204.77元,于2016年12月27日扣划2204.61元,2017年1月23日扣划2202.65元,2017年2月24日扣划2203.15元,于2017年3月27日扣划2204.63元,原告合计垫付15417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浦发银行昌吉支行向被告王立军、周玉红提供贷款后,原告为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全部本息,致使浦发银行昌吉支行从原告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贷款本金合计15417元,即原告履行了保证责任。现原告向被告追偿其垫付的1541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军、周玉红向原告新疆华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偿付15417元;以上应付款项,被告王立军、周玉红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立军、周玉红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刘 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小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