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民终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华阴市嘉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西岳华山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阴市嘉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陕西西岳华山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民终71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华阴市嘉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东岳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海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峥屹,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禄,陕西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陕西西岳华山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华阴市东环路与东岳路丁字口东南角。法定代表人:杨亚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少磊,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惠妮,陕西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华阴市嘉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辉公司)因与上诉人陕西西岳华山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城投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嘉辉公司、华山城投公司均不服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陕05民初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嘉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禄、李峥屹和上诉人华山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少磊、刘惠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辉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将第二项改判为华山城投公司支付嘉辉公司逾期还款利息5673337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华山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还款协议书》达成后,双方的关系已经由原来的合作关系演变为借款关系。二、双方对合作期限届满后,华山城投公司逾期归还的1000万元投资款的利息做出了明确约定月息3分。《还款协议书》中,双方明确表示“支持律师函所提主张”。2016年7月25日,一审法院依职权对《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签订人、华山城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刘宏伟进行了调查。法官问刘宏伟:《还款协议书》中“双方支持《律师函》所提主张与(还款)协议第二项是否存在矛盾”?刘宏伟明确表示“不矛盾,还款协议仅是对还款期限的约定。第一条约定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1000万元;第二条约定2015年10月1日给乙方(上诉人)归还630万元(利息)和200万元(投资收益)。融资收益很明确,包括200万元收益和630万元的逾期利息。”我们公司“承诺给嘉辉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一审法院却抛弃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判决按照月息1.2分计算,如此判决,明显不符合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三、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该判决华山城投公司按照月息2分支付嘉辉公司逾期还款利息。嘉辉公司认为,如果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月息3分过高,可以将其调整为月息2分,而不是确定为月息1.2分。一审法院的判决违反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明文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判决支持上诉人嘉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华山城投公司上诉及答辩称,1、请求撤销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陕05民初20号民事判决书,并发回重审。2、请求嘉辉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就当事人双方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涉案合同《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违反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意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土地储备资金及收益管理的规定。2、涉案合同《项目融资合作协议》第七条关于违约赔偿的约定,违反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国有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约定无效。3、本案应当认定为企业之间资金拆借,而并非融资合作。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不足,与实际情况严重不符。1、《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中没有任何条款就预期收益的计算方式进行约定,仅在协议第四条关于收益分成的约定中提到收益的计算及分配方式,该约定仅表明协议“项目”事实存在且在协议正常履行下的收益计算方式,协议并未就预期收益进行任何的约定。法院认定只是依据嘉辉公司单方的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计算方式,明显不符合实际。2、《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中并未约定利息,仅在第七条关于违约赔偿中第一款约定“违约方应向另一方赔偿违约引起的一切损失”。而本案中嘉辉公司并未就损失举证证明,法院认定证据不足,该认定明显不当。因此,华山城投公司仅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嘉辉公司支付利息即可,原审判决认定证据不足,判决华山城投公司支付嘉辉公司预期收益2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当根据本案事实上形成的借贷法律关系,适用关于民间借贷的法律法规。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并非双方当事人真实的项目融资意思表示,而是以签订融资合作协议的形式为企业资金拆借的借贷行为,双方并未形成真正的融资合作合同的法律关系。因该融资合作形式与实际不符,故对嘉辉公司诉讼请求的审理及判决应当按照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望二审法院能够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维护华山城投公司的合法权益。嘉辉公司答辩称:一、一审法院案件事实认定清楚,只是错误认定《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纠纷的法律性质。1、《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有效,华山城投公司在上诉状第一条第一个理由中称,双方签订的《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的约定“明显违反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建立土地收购储备制度的意见》、《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土地储备资金及收益管理的规定”。这里暂且抛开《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的内容是否违反了上述规定不谈,嘉辉公司认为即使违反了上述规定,也不影响《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的法律效力。因为上述规定属于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2、华山城投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土地收储义务,华山城投公司在民事上诉状第一条第二个理由中称《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2项的约定“违反了我国《土地管理办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有关固有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约定无效。”首先要说明的是,《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签订后,华山城投公司根本就没有履行《项目融资协议书》第七条第2项中约定的义务,该条约定有效或者无效,对案件的判决没有任何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对此明文规定“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其次,《土地管理办法》、《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中的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即使违反了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也不会导致合同无效。3、《还款协议》签订后,双方纠纷的性质就已经演变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后来解除了《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签订了《还款协议》,目的只有一个-------《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解除后,1000万元投资款的预期收益、利息如何归还。本案属于双方先签订合作合同,合作没有成功时,双方又签订《还款合同》,即民间借贷合同,因此双方的民事法律关系己经由原来的合作合同变更为民间借贷合同,应该在合作期限届满后,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月息2分处理1000万元投资款产生的利息。二、一审法院判决所依据的证据非常充分。1、关于200万元预期收益嘉辉公司在给华山城投公司的《律师函》中明确主张,双方在《还款协议》中明确表示“双方支持律师函所提主张”。证据非常充分,不存在任何错误。2、关于利息计算,嘉辉公司认为一审法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明显偏低,也违背了当事人双方的明确约定,这也是嘉辉公司提起上诉的主要原因。因为双方明确约定月息3分,此在《律师函》、《还款协议》、《调查笔录》中都有明确记载,嘉辉公司不再赘述。三、双方都同意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还本付息。华山城投公司在此次上诉中,多次表示此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应该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处理此案。而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明文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月息2分),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此,法院应该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华山城投公司按照月息2分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真相后,判决驳回华山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嘉辉公司的上诉请求。嘉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请求判决华山城投公司给付嘉辉公司预期收益200万元;赔偿损失850万元(自2012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l月21日止),合计1050万元;1050万元资金占用费产生的利息315万元。2015年1月22日至2015年11月21日10个月);以10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3%,判决华山城投公司自2015年11月22日起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4日,嘉辉公司与华山城投公司签订了《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华山城投公司从嘉辉公司融资1000万元,用于收储华阴市城市规划内的25亩土地。协议约定嘉辉公司投资期限为4个月,期限届满由华山城投公司一次性支付嘉辉公司1000万元投资及其收益。2012年5月10日,嘉辉公司将1000万元投资款打入了华山城投公司指定账户。合作期限届满后,华山城投公司未及时归还嘉辉公司投资款及应得收益。2014年6月27日,嘉辉公司委托陕西标典律师事务所向华山城投公司送达《律师函》,内容为“1、贵公司接到《律师函》之日,嘉辉公司与华山城投公司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解除。2、依据《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1项,贵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5日内,向嘉辉公司返还本金1000万元;赔偿合同预期收益200万元(按照当时市场地价每亩56万元计算),并按贵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的承诺,赔偿逾期还款利息630万元(按照月息3%计算)以上共计1830万元。如果贵公司在以上期限内不能付清本金及赔偿款,则从期满之日起,以共计数额为基数,加倍承担延期付款利息”。2015年l月9日,嘉辉公司与华山城投公司签订《还款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6月27日嘉辉公司向华山城投公司提交了要求还款的律师函,双方支持律师函所提主张,并依据律师函达成以下协议:1、华山城投公司于在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嘉辉公司1000万元;2、华山城投公司于2015年10月l日前解决嘉辉公司融资收益问题。”《还款协议书》达成后,华山城投公司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的内容,于2015年l月21日归还了嘉辉公司1000万元,但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嘉辉公司融资收益。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间类基准贷款利率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2日年利率为6.15%,2012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年利率为6%。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间类基准贷款利率二倍计算,从2012年9月10日至2015年1月21日共计两年零135天,利息为290.99万元。上述事实,有《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收费凭证》、《律师函》、《还款协议书》、及证人刘宏伟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嘉辉公司与华山城投公司签订的《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嘉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支付华山城投公司1000万元的义务,华山城投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嘉辉公司在诉状及华山城投公司的《律师函》中确认的预期收益200万元是依据合同约定及华阴市当时的土地价格确定的,且在双方解除合同时华山城投公司予以认可,并未提出异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嘉辉公司请求判令华山城投公司按照《律师函》月息3%计算支付1000万逾期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嘉辉公司与华山城投公司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双方在《还款协议书》中又达成一致意见,其主张按月息3%的标准过高,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当时市场的融资成本,对嘉辉公司的该项请求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二倍计算较为妥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陕西西岳华山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阴市嘉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预期收益200万元。二、陕西西岳华山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华阴市嘉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90.99万元。三、驳回华阴市嘉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4700元,由华阴市嘉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44700元。陕西西岳华山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0000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5月4日,嘉辉公司与华山城投公司签订了《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2012年5月10日,嘉辉公司依约将1000万元投资款汇入了华山城投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华山城投公司并未按照约定实施经营行为。合作期限届满,华山城投公司未及时归还嘉辉公司投资款及收益。2014年6月27日,嘉辉公司向华山城投公司送达《律师函》,内容为:“1、贵公司接到《律师函》之日,嘉辉公司与华山城投公司于2012年5月4日签订的《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解除。2、依据《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第七条第1项,贵公司在收到《律师函》之日起15日内,向嘉辉公司返还本金1000万元;赔偿合同预期收益200万元(按照当时市场地价每亩56万元计算),并按贵公司在签订协议时的承诺,赔偿逾期还款利息630万元(按照月息3%计算)以上共计1830万元。如果贵公司在以上期限内不能付清本金及赔偿款,则从期满之日起,以共计数额为基数,加倍承担延期付款利息”。华山城投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律师函》提出异议,故双方签订的《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已经解除。合同解除后,嘉辉公司与华山城投公司于2015年l月9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内容为:“2014年6月27日嘉辉公司向华山城投公司提交了要求还款的律师函,双方支持律师函所提主张,并依据律师函达成以下协议:1、华山城投公司于在2015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前归还嘉辉公司1000万元;2、华山城投公司于2015年10月l日前解决嘉辉公司融资收益问题。”该《还款协议书》应视为当事人双方对《项目融资合作协议书》解除后权利义务的约定。该约定系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还款协议书》签订后,华山城投公司于2015年l月21日归还了嘉辉公司1000万元,因华山城投公司未按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依照双方约定判决华山城投公司承担支付收益款责任外,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并结合本案嘉辉公司已取得相应的收益的情况,对违约金进行了适当的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嘉辉公司和华山城投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986元,由上诉人华阴市嘉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907元(华阴市嘉辉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由上诉人陕西西岳华山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6079元(陕西西岳华山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西京代理审判员 成 芳代理审判员 路亚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小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