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11民初363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付仙与胡荣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本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付仙,胡荣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本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11民初3633号之一原告:陈付仙,女,194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法定代理人:赖某,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武昌区,系原告陈付仙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先斌,湖北省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胡荣利,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人,住武汉市江夏区。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本部。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民主路786号华银大厦15楼。负责人:陈卫珍,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付仙与被告胡荣利、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营业本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陈付仙于2017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行处分其民事诉讼权利,现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付仙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387.5元由原告陈付仙负担。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余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