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青01民终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杨兴明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唐炳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兴明,唐炳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01民终7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兴明,男,汉族,1981年6月2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秦州区齐寿乡坚山村,现租住西宁市城北区建设北巷“农牧机械”家属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9265923020,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区西关大街。负责人:柳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平,该分公���员工。原审原告:唐炳金,男,汉族,1967年9月4日出生,住西宁市城北区海湖大道景岳公寓“华丰建筑”工地。上诉人杨兴明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原审原告唐炳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唐炳金于2016年10月26日向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杨兴明、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支付医疗费34800元、误工费19492.5元、护理费33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11500元。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2016)青0105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杨兴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兴明、被上诉人平安财险青海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李永平、原审原告唐炳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兴明上诉请求:改判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承担唐炳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63597.7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仅根据机动车辆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就认定杨兴明应当知道肇事逃逸平安财险青海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杨兴明投保商业险后只收到了商业险保单,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没有告知杨兴明肇事逃逸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且杨兴明没有在机动车辆商业险合同上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有告知义务。平安财险青海公司虽然称其己尽到了明确的告知义务,但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应当全额赔付唐炳金的各项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明确载明,保险公司赔付的死亡伤残限额为1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应当计算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一审法院却要求杨兴明承担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平安财险青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唐炳金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一审法院对唐炳金诉称的2016年8月27日杨兴明驾驶青A-099**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将正常穿越马路的唐炳金撞倒,致唐炳金受伤;事故发生后杨兴明逃逸,2016年8月3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等基本事实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唐炳金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鉴定费,唐炳金出示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杨兴明、平安财险青海公司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的主张,唐炳金的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唐炳金不能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固定收入或者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因其为在建筑工地施工的来宁务工人员,可以参照2016年西宁地区“其他建筑施工人员”的平均工资,以误工期间115天计算。关于交通费的主张,唐炳金出示的汽车票、火车票符合法律规定,杨兴明、平安财险青海公司亦无异议,予以支持。唐炳金之子于唐炳金住院医院护理,期间无转院治疗等需要乘坐出租车办理的事由,故出租车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的主张,唐炳金出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项费用为9000元至11500元,以中间数额予以认定。本案所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兴明系肇事逃逸,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提交的涉案机动车辆商业险投保单、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证明杨兴明投保涉案机动车商业险时,应当知道肇事逃逸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关于只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不赔付商业险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支持。遂判决平安财险青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唐炳金医疗费10000元;杨兴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唐炳金医疗费24800元、护理费33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088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79.5元、后续治疗费10750元,共计53597.75元。本案二审期间,除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是否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责任存在争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及杨兴明在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杨兴明肇事后逃逸无异议,而且也认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责任免除内容中包括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的条款。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又属于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做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所以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是否承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责任取决于杨兴明投保时,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是否就保险公司责任免除条款对杨兴明作出足以让杨兴明注意的提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如未做提示并明确说明,该条款则不产生效力。二审中,杨兴明认可是购车时自己办理的机��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商业保险,但否认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提供了保险条款并提示说明。虽然杨兴明自己持有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内容中均有“重要提示”和“明示告知”,均写明“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但保险单当中并无任何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单凭保险单并不足以认定平安财险青海公司针对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作出了足以让杨兴明注意的提示,并进行了明确说明。诉讼中平安财险青海公司提交了一份投保人签字处落款“杨兴明”的机动车辆保险投保单,称杨兴明在投保单签名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投保单中有“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及“本人确认已收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保险条款》、《平安驾驶人意外伤害保险(A款)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人详细介绍了条款内容,特别就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杨兴明二审时称投保时未见到任何保险条款,一审时也未对该投保单进行质证,而且投保单中投保人的落款非其本人签名。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并未提交投保单,而是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但一审法院并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投保单进行质证。因杨兴明二审时否认投保单中“杨兴明”非其本人签名,而且仅凭肉眼也能判断投保单中的“杨兴明”与诉讼中杨兴明本人的签名存在明显的差异,平安财险青海公司也未提交杨兴明授权他人签名的证据,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并未完成其所说的杨兴明在投保单中签名的举证义务,所以对该投保单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没有证据证明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内容向投保人杨兴明做出提示或者明确说明,该保险合同中的该项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仅仅依据保险条款及未经质证的投保单即认定杨兴明应当知道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错误。而且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交强险赔偿范围包括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两部分,而交通事故责任人承担的侵权责任,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或死亡的还应赔偿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等费用。同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也未就受伤、残疾或死亡作出区别���定,因此在上述任何情况下,实际发生的交通费、误工费以及护理费等均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所以一审判决平安财险青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仅仅赔偿医疗费不当。综上,杨兴明上诉理由合理,应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2016)青0105民初2859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唐炳金医疗费34800元、护理费333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误工费1088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679.5元、后续治疗费10750元,共计63597.75元;三、驳回唐炳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782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891元,由唐炳金负担176元,杨兴明负担71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磊& # xB;审判员 左志萍审判员 刘 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潘 弘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