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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民终4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张胜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张胜,青岛市崂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燕群,胜利油田利达(青岛)物资进出口有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43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胜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孙燕群。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利达(青岛)物资进出口有限。上诉人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菜鸟网络公司)、上诉人张胜男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市崂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小贷公���)、原审被告孙燕群、原审被告胜利油田利达(青岛)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达物资进出口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纪奎、丁晶晶,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宫佳、李兆义参与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菜鸟网络公司、上诉人张胜男共同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和利息部分,依法改判截止至2015年5月29日利息为250130元。事实和理由: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4日,月利率为1.5%,截止被上诉人起诉2015年5月29日借款期间为298天,计算利息为512630元,扣除已还的利息262500元,截止至2015年5月29日尚欠被上诉��利息250130元,相差12370元。被上诉人华通小贷公司答辩称:1、被上诉人认为,利息相差1万元是因为利息按月计息和按天计息存在差额,所以与数额不同。2、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燕群、原审被告利达物资进出口公司未作陈述。华通小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菜鸟网络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376.25万元;2、被告张胜男、利达物资进出口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就被告菜鸟网络公司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原告就被告张胜男、孙燕群质押股权享有优先权;5、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如下诉讼请求:被告菜鸟网络公司按年利率18%支付自2015年5月3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利息;被告张胜男、利达物���进出口公司、孙燕群对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被告菜鸟网络公司抵押给原告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对被告孙燕群、张胜男质押的菜鸟网络公司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菜鸟网络公司签订《综合授信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授信额度及类别在本合同规定的条件下,乙方(原告华通小贷)同意在授信额度有效期间内向甲方(被告菜鸟网络公司)提供贷款累计余额不得超过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的授信额度。第二条授信期间本合同项下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间,即授信期间:自2014年7月29日至2015年7月29日,但贷款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应受相关借款合同的约定。第四条授信额度的调整甲方没有按期支付到期的与乙方有关的未清偿债务,包括本合同规定或每笔具体借款合同的本金、利息和其他费用等即构成甲方违约。违约事件发生后,乙方宣布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甲方立即清偿,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同费用(包括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用等)。第九条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本授信额度同样适用于甲方的关联企业与法人,使用主体为:菜鸟网络公司、《借款合同》2014华通借字第111号。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菜鸟网络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华通授信抵字第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乙方与债务人之间(依据2014年华通授信字第007号《综合授信合同》)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余额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本合同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2014年7月31日,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他项权利人为原告的他项权证,该他项权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为菜鸟网络公司、房屋坐落于李沧区惠水路618号甲19号1-2层。2014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孙燕群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该合同第一条质押标的质押标的为乙方(被告孙燕群)持有的菜鸟网络公司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股权金额为人民币贰拾伍万元。股权派生权益,系指股权应得红利及其他收益,该收益必须存入甲方指定的以乙方名义开立的股权保管账户内。上述质押物双方协商的担保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整。第二条质押担保的范围乙方依据上述《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应向债权人支付的全部金额。乙方依据本合同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原告)依据本合同实现债权和担保物权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仲裁费、担保物保管费、鉴定费、公告费、公证费、评估费、拍卖费、过户费、差旅费等费用)。第六条质权的实现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甲方未受清偿。甲方可以直接将出质权利兑现或变现,或者与乙方协议以出质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出质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同日,原告与被告张胜男签订《股权质押合同》,该合同内容与上述孙燕群所签《股权质押合同》内容相一致。原被告依法对该股权质押进行登记。2014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菜鸟网络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年华通借字第111号的《借款合同》,该合同第一条金额及期限本合同项下借款总额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起始日以第一次放款时的借款凭证所载实际放款日期为准。借款到期日不超过本条约定的借款期限。第二条贷款用途与种类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用途如下:流动资金周转,未经贷款人书面同意,借款人不得改变借款用途。第四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算,按日计息,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第九条违约事件及处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且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贷款人有权就贷款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借款人完全清偿本息为止。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张胜男签订编号为2014年华通保字第111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第一条本合同所担保的主合同为乙方(原告华通小贷)与债务人菜鸟网络公司,于2014年8月8日签署的《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华通借字第111号)。本金金额为人民币叁佰伍拾万元。第二条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手续费、保险费及其他为签订或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费用,以及乙方为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本合同独立于主合同,不受其效力的影响。第四条甲方(张胜男)承诺对债务人的偿还���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偿付义务,乙方在保证期间可直接向甲方追索。第三条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第六条甲方确认,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权利,乙方均有权要求甲方在其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而无须先要求其他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甲方在此明确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同日,被告孙燕群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华通保字第111-1号《保证合同》、被告利达物资进出口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华通保字第111-2号《保证合同》,该两份保证合同的内容与编号为2014华通保字第111号《保证合同》内容相一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给付被告菜鸟网络公司借款35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菜鸟网络公司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孙燕群、利达物资进出口公司及张胜男亦未履行相应保证责任。关于利息计算,原告主张2014年12月3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其中截至2015年5月29日的利息金额以262500元为限。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转款凭证》、《他项权证》、《质押合同》、股权质押通知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一审法院审查,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华通小贷与被告菜鸟网络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被告菜鸟网络公司为授信额度使用主体。华通小贷与被告菜鸟网络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华通小贷按约将合同约定��350万元借款给付被告菜鸟网络公司,被告菜鸟网络公司应依约及时偿还借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6日至2014年11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8%支付利息(其中2014年12月31日至2015年5月29日期间的利息金额以262500元)符合合同约定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菜鸟网络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菜鸟网络公司以其位于李沧区惠水路618号甲19号1-2层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青岛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颁发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证。原告对上述抵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孙燕群、张胜男分别与原告签订《股权质押合同》,以其持有的菜鸟网络公司股权及其派生的权益为被告菜鸟网络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且依法对该质押进行登记,原告对上述质押财产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张胜男、利达物资进出口公司、孙燕群分别与原告签署《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明确约定放弃要求先履行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的抗辩,被告张胜男、利达物资进出口公司、孙燕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胜男、利达物资进出口公司、孙燕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菜鸟网络公司进行追偿。被告孙燕群、利达物资进出口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一审法��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3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其中截至2015年5月29日利息金额以262500元为限)。二、被告张胜男、胜利油田利达(青岛)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孙燕群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胜男、胜利油田利达(青岛)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孙燕群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三、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被告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设定抵押的房产(该房产位于李沧区惠水路618号甲19号1-2层)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四、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被告孙燕群设定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股权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授权,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孙燕群,孙燕群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菜鸟网络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原告青岛市崂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就被告张胜男设定质押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股���折价、变卖或拍卖的价款优先授权,不足清偿债权的剩余部分被告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继续支付,超过部分归被告张胜男,张胜男承担质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青岛菜鸟网络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2700元,由四被告承担。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利息计算表,利息为:350万元×18%÷365天×297天=512630元,扣除向被上诉人的还款262500元,所欠利息为250130元。被上诉人提交利息计算表,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6日至2015年6月2日,共计300天,按年利率18%计算,为52.5万元。上诉人还款26.25万元,其中2014年11月28日还款4.5万元加上从孙燕群的250万元借款中2014年11月28日还款4.5万元中的0.75万元转到本笔借款的还息中,该月的还款为5.25万元,总计还款5期每期为5.25万元,合计26.25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对于欠息金额产生争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第四条贷款利率本合同项下人民币贷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算,按日计息,合同期内贷款利率不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存贷款计算结算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129号文件规定:日利率=年利率÷360。故被上诉人按360天利息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主张按365天计算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因被上诉人一审中,主张欠息的计算期间有误,应计算至2015年6月2日,对此本院予以纠正。综上,两上诉人认为利息计算有误的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因被上诉人一审提供的欠息计算期间有误,二审中进行了纠正,致使一审判决结果需要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二、变更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2015)崂民二初字第3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偿还青岛市崂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262500元(已计算至2015年6月2日,自2015年6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18%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9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42700元,由张胜男、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孙燕群、胜利油田利达(青岛)物资进出口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9元,由上诉人张胜男、上诉人青岛菜鸟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50,由青岛市崂山区华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英峰审 判 员  刘昭阳代理审判员  麻 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邓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