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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民终230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桐柏县城关家斌建材部、赵清武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柏县城关家斌建材部,赵清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民终23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桐柏县城关家斌建材部。经营者:李家斌,男,1973年2月15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睿泽,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清武,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柏县。上诉人桐柏县城关家斌建材部(以下简称家斌建材部)因与被上诉人赵清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7)豫1330民初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斌建材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睿泽,被上诉人赵清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家斌建材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2017)豫1330民初443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家斌建材部全部诉讼请求(15325元货款)或对本案发还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清武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部分以“某公司”、“某工地”为代号,本身就是不严谨、违反判决要求的表现。二、一审法院违反证据规则,赵清武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其系职务行为,同样也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家斌建材部处购买的钢材系何人所用。三、一审法院判决家斌建材部提供证据上有他人盖章,家斌建材部明确回答其收据上系购买时自带红印,并不是任何单位公章。赵清武辩称,我的公司是河南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在水帘洞度假村项目,在那里负责收料,货物并不是我去买的。家斌建材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赵清武偿还家斌建材部货款15352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27日及5月12日,家斌建材部向某公司建筑工地供应钢材,赵清武核对货物后,在供货收据“主管”处签字;赵清武签字的二张收据除有赵清武签字外,还有开票人盖章。一审法院认为,家斌建材部提交的二张收据上除有赵清武签名外,还有他人盖章,该二张收据不足以证明其记载的货物系家斌建材部为赵清武个人所供;庭审中,家斌建材部不能说清供货地点,赵清武亦陈述这期间其受雇于某公司,不能排除赵清武在二张收据上签字系职务行为,故对家斌建材部要求赵清武给付货款及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桐柏县城关家斌建材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4元,减半收取92元,由桐柏县城关家斌建材部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家斌建材部提供新证据,家斌建材部空白收据,证明收据中的红印是自带的,并非他人加盖的印章。本院除对一审判决认定的“赵清武签字的三张收据除有常金海签字外,还有开发票人盖章”的事实不予认定外,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做出认定。”该案赵清武虽然在家斌建材部出具的送货收据上签字,但赵清武当时系河南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帘洞度假村项目工地的工作人员,其签字行为仅能证实涉案的货物送到了该项目工地,不能直接证实赵清武与家斌建材部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除赵清武签字的收据外家斌建材部亦未能出具其他有效证据证实其与赵清武之间就买卖建材事项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了合意,且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在向家斌建材部释明是否追加河南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家斌建材部未向法庭提出申请。故一审法院以家斌建材部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家斌建材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桐柏县城关家斌建材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龚跃伟审判员  孙建章审判员  李君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松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