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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0706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原告闫志霞与被告唐巨芝、孟凡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志霞,孟凡义,唐巨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翠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0706民初字第157号原告:闫志霞,女,汉族。被告:孟凡义,男,汉族。被告:唐巨芝,女,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启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黑龙江中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志霞与被告孟凡义、唐巨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中心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志霞、被告孟凡义、被告人寿保险中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巨芝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闫志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赔偿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4,797.81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7时许,被告孟凡义驾驶小型面包车,沿翠兴东街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车辆后面沿着翠兴东街由西向东的骑自行车人闫志霞撞到摔伤,后经伊春市中心医院诊断:1、头部外伤;2、脑挫裂伤。住院治疗37天。出院时医嘱要求继续休息对症治疗两周后复查。本起交通事故经过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翠峦大队(翠公交认字[2017]第20170301号)责任认定为被告孟凡义承担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被告应承担以下民事赔偿责任:1、医疗费:37,097.82元;2、住院伙食补肋费:200.00元/37天=7,400.00元;3、营养费:200.00元/天x37=7,400.00元;4、误工费:2000.00元/月除30天x37天+2000.00元除30天=2466.66元+933.33元=3399.99元;5、护理费:15,000.00元/月除30天x37天=18,500.00元;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人民币84,797.81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警部门认定孟凡义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医院病历、入院、出院记录,证明住院伤情脑内挫伤,脑血肿,住院37天;3、出院诊断证明,出院后意见,嘱病人对症治疗两周来院复查;4、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一份及医疗费用票据3张,合计一共37,097.82元;5、伊春市万路食品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我在灌装车间工作,月工资为2000元;6、护理人员的工资证明,证明我姑爷和姑娘一直护理我,她有个店子叫幸福烤肉拌饭,一份转让合同一份,月收入15,000.00元。被告孟凡义辩称,事故发生后,被告己向原告支付医药费2500元,原告所要求的伙食补助费用过高,医疗费要求过高。被告孟凡义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唐巨芝未作答辩。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予书面答辩。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意在证明唐巨芝所有的小型面包车在其公司投了交强险的事实。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被告孟凡义、人寿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护理工资应当按照林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对店面转让合同书有异议,合同签署时间在2016年,事故发生在2017年,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证意见为,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不能认可,应按每日6元计算。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3月3日7时许,被告孟凡义驾驶小型面包车,沿翠兴东街由东向西倒车时,将车辆后面沿着翠兴东街由西向东的骑自行车人闫志霞撞到摔伤,后经伊春市中心医院诊断:1、头部外伤;2、脑挫裂伤。住院治疗37天。出院时医嘱要求继续休息对症治疗两周后复查。本起交通事故经过伊春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翠峦大队(翠公交认字[2017]第20170301号)责任认定为被告孟凡义承担全部责任。闫志霞受伤后,2017年3月3日至4月9日在伊春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闫志霞住院期间,被告孟凡义支付了医药费2500元。另查明,孟凡义驾驶的面包车车主是唐巨芝,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黑龙江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确定原告闫志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含检查费)37,097.82元;2、护理费(护理人员张丹丹系闫志霞女儿,在翠峦区开一家幸福考场烤肉拌饭)按同行业上年平均工资64000元计算(37天×175.35元/天)6,487.9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1850元;、4交通费(37天x6元)222元;5、误工费(按月2000元工资计算)3400元),其中被告孟凡义支付医疗费25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据此认定被告孟凡义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小型面包车在人寿保险公司伊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唐巨芝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故对原告闫志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中心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87、95元,交通费222元,误工费3400元,共计20,109.95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还有28,947.82元,被告孟凡义直接向原告赔付。被告孟凡义为原告闫志霞支付的医药费25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春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闫志霞损失20,109.95元;二、由被告孟凡义赔付原告闫志霞损失26,447.8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闫志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20.00元,由被告孟凡义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卜晓利人民陪审员  印洪臣人民陪审员  刘秀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世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