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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符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刑初253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男,1996年2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7年1月17日临时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月20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经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2月24日被三门峡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以三湖检公诉刑诉〔2017〕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燕燕、王丽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8日,被告人符某伙同杨海三(另案处理)在海南省陵水县某网吧上网时见被害人张某在百度贴吧里发布出售其游戏账号的信息,杨海三冒充买家让张某在“交易猫”平台上发布订单,后根据订单伪造已付款成功信息发送给张某并让张某加客服以完成交易,符某随即冒充“交易猫”官方客服向张某索要支付宝账号,后将其电脑网页的支付宝登陆二维码发送给张某,编造以通过验证完成交易的理由让张某扫码,后被告人符某成功登陆张某的支付宝账户并将该账户的14700元用于购买盛大游戏点券,后以同样理由让张某扫确认支付的二维码,后符某第二次、第三次欲骗取张某9800元、10000元时因被张某发觉而未成功。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符某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张某损失14700元,被害人张某对被告人符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破案报告、抓获经过,羁押凭证,QQ聊天记录截图、谅解书、询问笔录及被告人符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均经当庭质证查实,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诈骗他人财物,价值34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符某在同他人实施诈骗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不区分主从犯。被告人符某在实施第二、三次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对这两起犯罪事实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符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视为被告人符某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予以从宽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符某的刑期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张文馨人民陪审员  王 滨人民陪审员  罗绍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