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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民初3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蒋挺与严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挺,严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民初3160号原告:蒋挺,男,196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杨林,四川营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严峻,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委托代理人:雷明鑫,四川纪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蒋挺诉被告严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严峻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明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蒋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严峻立即归还蒋挺借款本金540000元及利息207360元(利息按口头约定月利率2%计算至起诉之日止),本息共计74736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严峻承担。事实和理由:蒋挺与严峻为多年朋友关系,严峻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蒋挺借款。蒋挺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好友李振明借款,李振明之妻王良英于2014年7月14日将资金转入蒋挺名下,蒋挺于次日将540000元借款转入严峻指定的账户。2015年4月,李振明多次向蒋挺催收借款,蒋挺垫付540000元现金代严峻归还于李振明,其后严峻向蒋挺补打借条一份,载明借款情况和还款期限等。后因严峻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蒋挺多次催讨均遭推诿拒绝,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蒋挺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蒋挺与严峻是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2.落款人为严峻、出具时间为2015年6月15日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蒋挺与严峻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3.蒋挺名下银行账户流水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蒋挺已向严峻实际履行出借义务;4.录音光盘一份,用以证明蒋挺在与严峻通话过程中,严峻口头承诺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5.房屋所有人为严峻的房产证复印件、房屋信息摘要复印件、车辆登记证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严峻承诺将车辆及房屋用作借款抵押,以此赢得蒋挺信任,为多次从蒋挺处获得借款奠定基础。6.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7日、2014年7月14日的借条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在本案诉争的借款之前,严峻已经自蒋挺处分别借得200000元、600000元,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后,严峻向蒋挺银行账户转款,实际用于归还此前发生的借款。该两份借条所载金额不在本案中一并主张,但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提交。严峻对蒋挺所提交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3中对应蒋挺向严峻转款540000元的单笔信息予以认可,对其余部分不予认可;对证据4的三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关联性;对证据6中借款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已经归还,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中借款金额为600000元的借条的三性不予认可,认为借款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严峻辩称,第一,严峻于2014年7月15日借到蒋挺及案外人李振明之妻王良英人民币共计54万元,2015年6月15日向蒋挺补打借条一份,但借条中并未约定利息;第三,自2014年7月起,严峻每月或每两个月按蒋挺要求通过ATM机现金归还蒋挺及王良英借款数万元不等,截止至2015年8月已归还530000元,因考虑到使用银行转账方式归还、还款记录可查,故在2015年6月15日在向蒋挺补打借条时未对已归还的款项在借款金额中作出扣减,在还款后也未收回借条或要求蒋挺出具收条;第三,2015年8月23日,蒋挺委托他人非法收账,并强行扣押严峻名下川A×××××号黑色凯美瑞轿车一辆至今,严峻前后又向蒋挺付款232800元(其中转账支付195800元,现金支付370000元),现请求蒋挺返还严峻222800元并返还前述车辆。严峻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蒋挺名下账户2014年7月至2015年8月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记录一份,严峻名下账户2014年4月至2016年12月的个人活期明细查询记录一份,用以证明严峻已向蒋挺履行还款义务;2.蒋挺向案外人出具的委托书照相复制件、严峻与案外人短信通讯记录截屏复制件、公安机关接警登记表、严峻病情证明单、严峻DR报告单及伤情照片各一份,用以证明蒋挺委托他人非法收账、限制严峻人身自由,胁迫其超额还款并扣押严峻名下川A×××××黑色凯美瑞车辆的事实。蒋挺对严峻所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恰证明蒋挺与严峻之间还有其他经济往来,严峻向蒋挺转款系用于归还二人之间发生的其他借款;对证据2中公安机关接警登记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中其余组成部分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蒋挺所提交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5及严峻所提交证据1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蒋挺所提交证据4为录音证据,严峻对该份证据内容不予认可且缺少其他证据补强,故本院不予采信。蒋挺所提交证据6及严峻所提交证据2与本案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一)诉争借款事实。2014年7月15日,蒋挺自其名下62×××92的银行卡账户向严峻名下账号为62×××91的银行账户转款540000元。2015年6月15日,严峻向蒋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蒋挺人民币540000元(伍拾肆万元正)。此借款蒋挺代我还李振明借款。此借款承诺在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归还。若到期未还用新城花园十九幢2单元301作抵押(房产证号67××99)和汽车凯美瑞川A×××××作抵押”。前述房屋及车辆均未在相关主管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二)2014年7月15日后严峻向蒋挺转款情况:2014年11月14日,严峻向蒋挺名下账户转款12800元;2015年6月18日,严峻向蒋挺名下账户分两笔转款共计100000元;2015年6月29日,严峻向蒋挺名下账户转款80000元;2015年10月12日,严峻向蒋挺名下账户转款15000元;2016年1月20日,严峻向蒋挺名下账户转款30000元;2016年2月6日,严峻向蒋挺名下账户转款18000元;2016年3月16日,严峻向蒋挺名下转款20000元。以上七笔转款共计275800元,发生于诉争“借条”出具后的转款金额共计26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条、蒋挺及严峻名下银行账户明细查询记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蒋挺与严峻对双方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蒋挺就诉争540000元款项已于2014年7月15日向严峻实际履行出借义务、严峻于2015年6月15日向蒋挺补充出具“借条”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但就还款事实、抵押情况及利息计付问题存在争议,现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分述如下:第一,关于严峻是否已经向蒋挺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结合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一方主张已经归还借款并提出付款证据,对方主张其偿还的是另外的借款的,应就其主张进一步举证证明。本案中,严峻抗辩已经偿还借款,并提供银行流水明细用以证明其主张,蒋挺则称银行流水所记载转账情况系用于偿还此前发生的债务,并举出落款时间分别为2014年1月27日、2014年7月14日的“借条”两份用以证明,严峻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蒋挺所举两份“借条”与本案诉争借款分属不同法律关系,且蒋挺在庭审中自述关于该两份“借条”所涉借款于本案中不主张、也未就该两份“借条”所对应借款事实是否成立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结合所采信证据及双方陈述,认为严峻关于其就诉争借款已向蒋挺履行部分还款义务的主张成立。第二,关于严峻已向蒋挺归还借款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严峻主张其已向蒋挺超额还款,但所举银行转账流水明细显示,严峻于2015年6月15日出具“借条”后向蒋挺转款的金额共计263000元,对其主张的其他还款情况则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严峻作为成年民事主体,对自身行为后果具备依据日常生活习惯和一般交易习惯进行判断的能力,能够在出具借条时根据借还款情况确定当时状态下该笔借款的未偿还金额,故其于2015年6月15日向蒋挺所出具“借条”所载540000元借款金额,应视为严峻关于该时点下未偿还借款金额的真实意思表示,扣减出具“借条”后严峻向蒋挺支付的263000元,尚余277000元款项应向蒋挺偿还。第三,关于本案诉争的借款利息。关于借期内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蒋挺主张其与严峻之间存在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的口头约定,严峻则辩称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综合诉争“借条”所载内容及双方举证情况,本院认定蒋挺与严峻双方未就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作出约定,故对蒋挺关于支付借期内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认定蒋挺与严峻双方就借期内利率及逾期利率均未作约定,但根据“借条”所载还款期限及前述规定,对蒋挺关于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在6%限度内予以支持,分段计算为:1.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月19日,以345000元(540000元-100000元-80000元-15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为4593.70元(345000元×6%÷365天×81天);2.2016年1月20日至2016年2月5日,以315000元(345000元-30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为880.27元(315000元×6%÷365天×17天);3.2016年2月6日至2016年3月15日,以297000元(315000元-18000元)为基数,逾期利息为1904.05元(297000元×6%÷365天×39天)【以上三笔逾期利息共计7378.02元】;4.以277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16日计付逾期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第四,关于本案抵押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抵押合同。本案中,蒋挺与严峻均确认双方未签订书面抵押合同、未就房屋及车辆办理抵押登记,仅在严峻所出具“借条”中作出若借款到期未还则用严峻名下房屋和机动车用作抵押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就房屋及车辆设立抵押权的效力。严峻关于要求蒋挺向其返还车牌号为川A×××××凯美瑞轿车的主张,与本案民间借贷分属不同法律关系,可以另案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严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蒋挺偿还借款277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利息为7378.02元,剩余利息自2016年3月16日开始,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严峻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3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严峻负担2145元,原告蒋挺负担3492元(此款项蒋挺在起诉时已支付,严峻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蒋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