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刑初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魏世全贩卖毒品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世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刑初33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世全,男,1977年8月1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龙泉驿区。2015年7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4日)。2016年12月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龙泉驿区看守所。辩护人蔡梅芳,四川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刑检刑诉[2017]3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世全犯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海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世全及其辩护人蔡梅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世全于2016年9月租赁了龙泉驿区玉扬路X号“X小区X区”X栋X单元X号房屋,后在该房屋内先后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2016年10月底,被告人魏世全在该房屋内容留了张某某、龚某某、陈某、杨某等人吸食毒品。2016年11月19日被告人魏世全在该房屋内容留了张某某、龚某某、杨某、甘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6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魏世全在该房屋内,由其提供冰毒、麻古和吸毒工具,容留违法人员张某某、陈某、龚某某吸食毒品,过程中张某某接到曾某某要求帮忙购买毒品的电话后,张某某从魏世全处拿了价值100元的冰毒,准备送到曾某某处进行交易时,公安机关民警对该吸毒现场进行检查,现场挡获被告人魏世全以及吸毒违法人员张某某、陈某、冯某、甘某某等人,当场查获吸毒工具两套,并在被告人魏世全所有的一黑色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二十七袋(俗称冰毒,净重57.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袋(31颗,俗称麻古,净重2.93克),上述毒品系魏世全用于贩卖并吸食的毒品。经查,被告人魏世全系贩毒人员,其贩卖毒品过程中,曾组织张某某、龚某某、杨某(身份不详,在逃)帮忙向买家送毒品。被告人魏世全认为自己只有两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并没有让张某某等人帮助其贩卖毒品,其被查获的毒品应为非法持有毒品,而不是贩卖。辩护人认为魏世全只有两次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其被指控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被查获的毒品是魏世全用于吸食的,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为支持其公诉,庭审中,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1、受案登记表(2份),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2份),证实,2016年11月20日23时50分许,民警在工作中发现龙泉玉扬路X号X小区X区X栋X号房间内有人涉嫌吸毒,并现场挡获6名涉嫌吸毒人员,在房间内查获吸毒工具2套,在魏世全黑色背包内发现疑似冰毒57.93克,疑似麻古31颗。该6名吸毒人员分别叫魏世全、张某某、陈某、冯某、甘某某、乔某某,随后将该6人口头传唤至北干道派出所接受调查。2016年12月3日,公安机关对魏世全犯非法持有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二罪立案侦查。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实,2016年12月5日,被告人魏世全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16日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逮捕。3、被告人魏世全基本情况、户籍辨认说明,证实,被告人魏世全于1977年8月16日出生等自然情况。4、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刑初字第366号刑事判决书,成公龙公看[2015]231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魏世全于2015年7月22日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1000元,2015年7月31日刑满释放。5、检查证、现场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2016年11月20日23时30分至2016年11月21日0时10分,公安民警对成都龙泉驿区玉扬路X号(X小区X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间进行检查,挡获涉嫌吸毒人员4名,在房间卧室内发现吸毒工具二套,在卧室内发现一黑色手提包,在包中一铁盒中搜出装有白色晶体27袋(塑料袋),红色颗粒物31颗。6、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保管清单,称量笔录及照片,证实,民警对从被告人魏世全处查获的吸毒工具二套、疑似冰毒(共计27小袋)、疑似麻古(共计31颗)进行了称量,27袋疑似冰毒分别净重4.94克、4.88克、4.83克、24.51克、0.92克、0.97克、1.04克、0.97克、1.03克、1.03克、1.03克、1.00克、0.98克、0.95克、0.39克、1.01克、重0.96克、0.65克、0.58克、0.63克、0.61克、0.69克、0.67克、0.66克、0.67克、0.68克、0.65克,红色颗粒物净重2.93克,后将上述物品予以扣押。7、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保管清单,证实,2017年5月10日,民警从被告人魏世全处扣押了一部LG手机,一部魅族手机,一部金立手机。8、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成公鉴(理化)字[2016]25819、25667号检验报告,证实,从查获的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及疑似麻古、吸毒工具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龙公(网安)勘[2017]24、25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光盘一张),证实,2017年3月9日16时,公安机关对魏世全持有的银黑色魅族m2note型手机(X)、香槟色金立GN8001型手机(X)进行检查,发现短信、微信中有大量涉嫌毒品交易的内容。10、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执行回执、社区戒毒决定书,龙泉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证实,魏世全、陈某、张某某、甘某某、龚某某、乔某某的尿液检测均呈阳性,魏世全、陈某、张某某、甘某某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同时对陈某执行社区戒毒三年,自2016年11月21日至2019年11月2因甘某某怀孕,决定不执行行政拘留。11、被告人魏世全的供述与辩解(光盘二张),载明,龙泉驿区玉扬路X号(X小区X区)X栋X单元X楼X号是自己的租住房,2016年11月19日、20日,容留了张某某、陈某等人吸食毒品,2016年11月20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张某某的女朋友给他打电话,他出去开门,刚开门就被民警挡获。之后民警又挡获了一个40岁左右的男子。民警在其住处查获两个吸毒工具,另从其黑色提包内搜出吸食剩下的27小袋冰毒、31颗麻古。冰毒经称量重57.93克,麻古重2.93克。其查获的毒品是我从“小黑”处购买的,分包好主要是为了方便吸食。龚某某和张某某没有帮我贩卖过毒品,不认识曾某某。12、被告人魏世全对吸毒地点龙泉驿区玉扬路X号(X小区X区)X栋X单元X楼X号、吸毒人员陈某、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3、证人陈某某(1990年2月12日出生)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7日,我将X小区X区X栋X单元X号安置房出租给魏世全(“全娃”),每月700元租金,没有签订合同。14、证人张某某(1990年10月18日出生)的证言,载明,我在魏世全的出租房吸食了三次毒品。2016年11月初,我、魏世全、龚某某、陈某、杨某在魏世全出租房一起吸毒;11月19日17时左右,我和女朋友甘某某去魏世全的暂住地,我、魏世全、杨某、龚某某和他女朋友,以及两名30岁左右的女子在一起吸食冰毒;2016年11月20日,我、龚某某和他女朋友、陈某和他女朋友到魏世全出租房,我、魏世全、龚某某、陈某四个男人坐在卧室内吸毒。龚某某和他女朋友先离开。23时30分,我接到朋友曾某某的电话问我有没有毒品,我就问魏世全,他说有毒品,我就让曾某某在X小区X区大门口等我,我就拿100元的冰毒正准备出门就被民警抓住了。当晚挡获了魏世全、我、陈某、陈某女朋友冯某,还有后来找我的甘某某,在小区门口还挡获乔某某(不认识)。这包冰毒因警察冲进来时我吓到了,就从卧室窗户处扔出去了,后来没有找到。魏世全在贩卖冰毒,杨某、龚某某帮他卖过冰毒。15、张某某手机(X)2016年11月20日通话记录,载明,当日23时19分45秒至50分29秒张某某同曾某某有5次通话记录。16、张某某对吸毒地点(龙泉驿区X小区X区X栋X单元X)及魏世全、陈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17、证人曾某某(1995年3月19日出生)的证言,载明,2016年11月下旬一天晚上9点钟左右,我给张某某打电话问他能不能买到毒品,他说可以,中途又电话联系了几次,大约晚上11点左右,他说东西拿到了让我在X小区X区的门口等他。等了他半个小时,他都没有出来,我再给他打电话就打不通,我就走了。10多天后,他说那天晚上被民警抓获,所以没有出来。我是用X电话给他打的。我以前和张某某吸毒几次,他曾说他有上家,能买到毒品。18、证人陈某(1992年6月6日出生)的证言,载明,2016年11月20日晚9点过,我、魏世全、张某某、龚某某在魏世全租住的龙泉驿区X小区X区X栋X房间吸食毒品。当时龚某某和他女朋友也在楼上,但一会就走了。我女朋友冯某在另外一个房间。我们11点30分左右被挡获,从魏世全身上查获很多冰毒和麻古。我一共在魏世全的房间吸食了三次毒品。另外两次为,2016年10月初晚上7、8点,魏世全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吸毒。我、魏世全、龚某某在房间的卧室内吸毒;2016年10月18、19日晚上9点过,我、魏世全、张某某、龚某某、杨某在房间吸毒,毒品是魏世全提供的。其中,11月20日晚上11点30分左右,张某某接到朋友电话问张某某找得的到冰毒不,后张某某叫魏世全拿了100元的冰毒,大概6、7分重,白色小透明塑料袋装的。当时魏世全是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背包内拿出来给张某某的,张某某准备去给他朋友,后刚出门就被民警挡获,但张某某身上的毒品我也不知道去哪了。我知道张某某、龚某某、杨某有时帮魏世全送毒品给买家。19、陈某对吸毒地点(龙泉驿区X小区X区X栋X单元X)及魏世全、张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20、证人冯某(1997年12月19日出生)的证言,载明,2016年11月20日晚上,我和男友陈某到“X小区X区”X栋X单元X号魏世全的租住房玩,后警察来后,挡获房间内的魏世全、张某某、我、陈某,后来张某某女朋友来找他,也被挡获了,还在小区门口挡获了一个我不认识的40多岁的男子。当天在魏世全家里吸食毒品的有魏世全、张某某、陈某。我们到后10多分钟龚某某就走了,我不知道龚某某吸没吸毒。我总共去过魏世全租住的房间2次,第一次是11月初的一天,有陈某、魏世全还有其他人(具体哪些人记不到)在魏世全租住地吸食冰毒。两次我都不知道毒品和吸毒工具是谁提供。被民警挡获当天从魏世全随身携带的一个黑色背包里收出10、20袋用白色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和20、30颗红色麻古。21、证人龚某某(1994年10月8日出生)的证言,载明,我一共在魏世全暂住地龙泉玉杨路“X小区X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间吸食过三次冰毒。第一次是11月初的一天晚上9点过,我、魏世全、杨某、张某某、陈某在右手边第二间卧室内吸食冰毒、“麻古”。第二次是2016年11月19日,我、魏世全、张某某、杨某在魏世全家吸食冰毒。第三次是11月20日晚上,我、张某某、陈某、魏世全在魏世全家吸食冰毒和“麻古”。这三次毒品都是魏世全提供,吸毒工具壶壶原本他家里就有。平时魏世全除了要吸食冰毒、“麻古”外,还要卖毒品,就是以贩养吸。有时候魏世全要叫我、杨某、张某某帮他送冰毒、“麻古”去给买家。2016年10月份,我经朋友介绍到他那里买毒品,后来就混熟了,并经常到他住处吸食毒品。有一次有人向魏世全购买冰毒,后魏世全叫我将其送至商业世界一个旅馆,收了150元,后我交给了魏世全。后来魏世全还问我愿不愿意帮他送毒品,我就说有时间的话就帮他送。10月份我总共帮他送过10多次,好处就是我想吸食了他就给我吸食毒品,不收钱,偶尔还会给我一些零用钱。每次送的都是200、100、150元的毒品。另外杨某和张某某还帮他送过。22、龚某某对吸毒地点(龙泉驿区X小区X区X栋X单元X房间)及魏世全的辨认笔录及照片。23、证人甘某某(1996年3月27日出生)的证言,载明,2016年11月19日晚上17时左右,我、张某某、魏世全、一个叫朱某的女子在魏世全的暂住地龙泉驿区玉扬路X号(X小区X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吸食毒品。2016年11月20日晚上11点过,我到魏世全的房间找男朋友张某某时,看到警察抓获了魏世全、张某某、陈某和其女友冯某。我不知道当天有哪些人在房间吸毒。24、证人乔某某(1977年4月10日出生)的证言,载明,2016年10月,我到龙泉驿区X小区X区日租房找朋友耍,一个叫王某某的叫我吸了毒。2016年11月20日晚上,我因送一个叫强娃儿的朋友到了X小区X区。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魏世全认为张某某、陈某的证言与实际情况不符,自己不认识曾某某及龚某某,自己的手机别人也在用,不能证实自己有贩卖毒品的事实,对其余证据材料无异议。辩护人张某某、曾某某的证言有予盾之处,不应采信,张某某帮魏全贩卖的毒品并未查到,其手机短信、微信及转账不能确认魏世全有贩卖毒品的事实,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其查获毒品数量应为持有数量。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除乔某某的证言外)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据此,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9月,被告人魏世全租赁位于龙泉驿区玉扬路X号“X小区X区”X栋X单元X号房屋,后在该房屋内先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中,2016年11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魏世全在该房屋内,由其提供冰毒、麻古和吸毒工具,容留违法人员张某某、陈某、龚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其间,张某某接到曾某某要求帮忙购买价值100元毒品的电话后,张某某告之魏世全后,魏世全从其包内拿出一袋“冰毒”,后张某某欲送给曾某某交易,因民警对该房屋检查,将张某某、魏世全、陈某、冯某等人挡获,查获吸毒工具两套,并在被告人魏世全所有的一黑色提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7袋(俗称“冰毒”,净重57.93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一袋(31颗,俗称“麻古”,净重2.93克),查获手机3部(其中2部有关毒品交易信息的内容)。张某某在过程中将毒品扔到窗外(后未找到)。后查明,被告人魏世全系贩毒人员。本院认为,被告人魏世全贩卖甲基苯丙胺达50克以上,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世全提供场所,供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世全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魏世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世全因犯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魏世全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证人张某某、、陈某、曾某某的证言及张某某的通讯记录,足以证实被告人魏世全在2016年11月20日晚,有卖毒事实,另有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从侧面证实魏世全有过毒品交易,故对被告人魏世全及辩护人关于魏世全没有贩卖毒品事实的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贩毒人员,对从其住处查获的毒品数量也应当计入其贩卖毒品的数量。因其毒品被查获,没有流入社会造成进一步危害,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众的生命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魏世全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世全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10000元,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5日起至2032年6月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查获的违禁品毒品、吸毒工具、与毒品交易有关内容的2部手机等物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金学强人民陪审员 周德利人民陪审员 江佩窈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翰夫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