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2行初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吴柏春与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征收补偿决定行政补偿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柏春,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2行初91号原告吴柏春,男,1950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吴炜星(系原告儿子),198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陆晓栋。委托代理人陶小芳,女。委托代理人王昊东,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法定代表人洪海明。委托代理人陈欢,女。原告吴柏春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政府(下称静安区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因上海市静安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静安房管局)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柏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炜星,被告静安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陶小芳、王昊东,第三人静安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梁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静安区政府于2016年4月28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下称《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及《安康苑地块旧城区改建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下称《补偿方案》),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10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决定主文为:1、静安房管局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公有房屋承租人吴柏春,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本市奉贤区鹤如路XXX弄XXX号XXX室、本市奉贤区鹤如路XXX弄XXX号XXX室,二套产权调换房屋评估总价合计为1,975,746元。2、公有房屋承租人吴柏春应支付静安房管局差价款131,783.62元。3、静安房管局应支付公有房屋承租人吴柏春装潢补贴13,305.6元,不予认定建筑面积的建筑物残值补偿30,000元,搬家费8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4、公有房屋承租人吴柏春(含房屋共同居住人)应当自收到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搬迁至上述产权调换房屋内,并将被征收房屋腾空,与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办理移交手续。(公有房屋承租人所得的货币补偿款、产权调换房屋归公有房屋承租人及其共同居住人共有。)原告吴柏春诉称,涉案地块的评估机构在征收决定作出之前已经确定,被告未提供经居民协商选定的证据,评估机构选定程序违法,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不合理,远低于周边同类房屋市场价;原告户经房管所同意搭建的阁楼应计入被征收房屋的合法建筑面积;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安置房屋未经公示,违反了每户应安置一套就近房源的规定;被告收到第三人报请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时,涉案征收决定正在诉讼中,被告应当中止审理。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程序违法、事实不清,原告请求撤销沪静府房征补(2016)10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静安区政府辩称,涉案地块的评估机构系经居民选举产生,且已公示选举结果,该评估机构具有评估资质,所作评估报告符合法律规定;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应以租用公房凭证的记载为准进行计算,原告所称的阁楼未记载于租用公房凭证,不应计入建筑面积;安置原告户的房屋属增补房源,已在征收基地公示,安置房是先签约先选购,原告未能在签约期内签约,丧失了选择就近房源的机会,被告以两套房屋安置原告户,符合《实施细则》的规定;涉案征收决定作出后,签约比例达到了法定条件,征收应继续进行,被告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程序合法。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静安房管局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作出沪闸府房征(2015)001号房屋征收决定,并将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在征收范围内进行了公告。房屋征收部门委托上海市闸北第一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签约期限为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至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补偿决定时,已经超过签约期限(截止2015年10月9日,签约率超过规定的90%协议生效比例)。本市安庆路XXX弄XXX号(部位:前客堂、天搭)在上述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范围内,房屋性质为公房,公有房屋承租人原为吴文玉(2015年1月15日报死亡),2016年3月22日指定变更承租人为吴柏春,房屋类型为旧里,房屋用途为居住,居住部位面积分别为前客堂17.7平方米,天搭11.1平方米,合计居住面积为28.8平方米,换算成建筑面积为44.352平方米(计算公式:28.8平方米×1.54)。不予认定的建筑面积,按基地征收补偿方案给予残值补偿。经上海八达国瑞房地产土地估价有限公司评估,该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28,928元/平方米,估价时点为2015年5月8日(该地块评估均价为28,883元/平方米,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按评估均价计算)。房屋征收部门已向该户送达了编号为(2015)CQ0004-J-10-084《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居住)分户报告单》,该户在规定时间内没有提出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也没有向上海市房地产估价师协会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第三人向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2015年10月16日,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前往原告户进行实地查勘,因该户无人在家,致专家无法进入房屋,专家委员会决定对评估分户报告终止鉴定。被征收房屋内有户籍1本,在册人口10人,即原户主吴文玉的儿媳徐勤仙、孙子吴烨星、儿媳吕海珍、儿子吴跃春、孙女吴慧颖、外孙女袁淑萍、儿子吴柏春、曾外孙女张欣媛、女儿吴美珍、曾外孙子吴俊烨。该户未提出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根据《实施细则》及该地块《补偿方案》,该户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1,843,962.38元,其中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为1,026,411.73元(计算公式:28,928元/平方米×44.352平方米×80%),价格补贴为384,305.65元(计算公式:28,883元/平方米×44.352方米×30%),套型面积补贴为433,245元(计算公式:28,883元/平方米×15平方米)。其他补贴、补偿合计为46,605.6元,其中装潢补贴为13,305.6元(计算公式:300元/平方米×44.352平方米);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贴30,000元;搬家费800元(计算公式:15元/平方米×44.352平方米,每证低于800元,按800元/证发放),家用设施移装费2,500元(超出部分按实结算)。房屋征收部门拟定提供的产权调换房屋地址为:1、本市奉贤区鹤如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5.91平方米,评估单价10,200元/平方米,该房评估总价为978,282元;2、本市奉贤区鹤如路XXX弄XXX号XXX室,建筑面积95.91平方米,评估单价10,400元/平方米,该房评估总价为997,464元。上述二套产权调换房屋合计建筑面积191.82平方米,评估总价合计为1,975,746元。房屋征收部门因与原告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故于2016年3月31日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4月15日两次召集征收双方调解,原告两次调解会均未出席,征收双方未能就征收补偿达成协议。2016年4月28日,被告作出沪静府房征补(2016)10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将决定书送达原告户并公告。吴柏春不服,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被告提供的关于对安庆路XXX弄XXX号吴柏春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报告、委托征收协议、征收部门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征收事务所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工作人员工作证及委托书、受理通知书、调解会通知及送达回证、调解笔录、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公示照片、房屋征收决定及补偿方案、生效公告、公房租赁凭证、摘录房籍资料、关于安庆路XXX弄XXX号变更承租人的通知及送达回证、摘录户籍资料、户口簿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居住困难保障补贴征询单及送达回证、安康苑地块评估机构选举结果公示、估价机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安康苑征收地块评估均价公示、房屋征收评估(居住)分户报告单及送达回证、鉴定申请受理告知单及送达回证、终止鉴定通知及送达回证、产权调换房屋房地产权证及房地产估价分户报告、征收谈话记录、试看房屋回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静安区政府具有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行政职权。本案中,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内经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房屋征收部门遂报请被告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查清了房屋征收补偿的事实,两次组织原告与房屋征收部门进行调解并送达了调解会通知,但原告两次调解会均未出席,故未能与房屋征收部门达成协议,被告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向双方送达,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若干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应中止审理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几种情形中,并不包括相关房屋征收决定正在诉讼的情形,原告认为被告应当中止对原告户作出补偿决定的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对被征收房屋的性质、类型、居住面积、建筑面积、评估价格、应得货币补偿款的计算以及产权调换房屋的建筑面积和评估价格的认定,均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认定事实清楚。关于被征收房屋的建筑面积,根据《补偿方案》及原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关于贯彻执行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公有居住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应以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居住面积为基数进行换算。原告所称的阁楼并未记载于被征收房屋的租用公房凭证,不应计入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原告认为被告应将阁楼计入建筑面积换算基数并予以补偿,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评估价格,根据被告提供的“闸北区安康苑地块评估机构选举结果公示”及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证书等证据,涉案征收地块的评估机构系经居民选举产生,且具有相应评估资质;被征收房屋的评估报告已综合考虑影响房屋价值的各类因素,经房屋征收部门申请鉴定,因原告户无人在家,鉴定终止,该评估报告能够作为认定被征收房屋货币补偿金额的依据。原告对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所提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安置房源,根据《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区(县)人民政府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源供公有房屋承租人选择,本案中,在原告户与房屋征收部门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被告决定以异地房源安置原告户,并无不当。综上,被诉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请主张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柏春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吴柏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璇代理审判员 包建俊人民陪审员 王顺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