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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4民终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韩坤、朱传水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坤,朱传水,种道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4民终7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坤,男,197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传水,男,1955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滕州市。上列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兴柱,枣庄薛城东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种道玉,男,194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种法军(系种道玉之子),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山东邦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坤、朱传水因与被上诉人种道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0403民初10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坤、朱传水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种道玉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种道玉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韩坤、朱传水与种道玉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立案按民间借贷纠纷,可判决时却突然改变了案由,庭审期间审判人员未有任何释明,亦未按该程序审理,明显偏袒了种道玉一方。宣判时送达的出庭传票载明的案由仍是民间借贷,且该传票上载明的审判员仍为一人。韩坤、朱传水至今未收到审理本案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严重剥夺了程序上知道权和申请回避权,误导了案情而延误韩坤、朱传水提出管辖权异议,所以一审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对实体判决明显错误。种道玉系1949年出生,无固定职业,需依法证明其合法收入来源和依据。种道玉主张1018400元是一般人十分恐慌的数额。依据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第1655次审判委员会通过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的第9条、第16条第2款、第19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种道玉不能证明自己具有支付能力。种道玉提供与开庭时间相隔甚远的转账给他人的转账凭证与本案无关联性,种道玉提供整个证据链不能印证其主张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种道玉负有证明责任,其在举证期限内未能举出合法有效的证据,所以应承担法律责任。一审判决书中称标的额中20万元打到朱传水的次子朱先策账户,未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该事实,显然一审法院认定错误。种道玉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可是一审判决明显偏袒,以倾向观点进行说理、归纳和认定,判决严重错误,严重侵犯了韩坤、朱传水的合法权益。三、债务转移合同应订立书面合同,三方须共同签字生效。一审庭审期间,种道玉认可和韩坤未形成借贷关系,韩坤、朱传水进行抗辩未形成,韩坤、朱传水未想到一审法院判决时突然改变案由。法律明文规定债权债务转移应有三方当事人书面认可协议,从起诉状到庭审和证据链,种道玉均虚假。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事实,未公正审理和判决。四、一审法院无管辖权。因一审法院以民间借贷合同案由错误立案,韩坤、朱传水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可是如果按照债务转移合同,那么依照《民诉法解释》第4条、《诉讼法》第21条等法律规定,则一审法院无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种道玉的诉讼请求或移送有管辖权法院重新公正判决。五、朱传水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担保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朱传水在答辩状和庭审中对不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进行了抗辩。种道玉提供的借据为2012年11月26日签订,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期间,韩坤、朱传水对此已经提出抗辩,一审法院未查明种道玉要款时间,可是包过录音时间及在2016年7月13日开庭及第二次开庭期间,种道玉陈述在2013年秋天前其家盖房子时,向朱传水要款时,其子朱金涛给50000元,结合其他相关事实和证据,可以印证第一次要款时间在2013年秋天前。种道玉未在法定担保期限内向朱传水主张权利,那么朱传水应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含糊其词,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引用法律适用。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韩坤、朱传水的上诉请求,查明事实后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种道玉辩称,一、种道玉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能够证实种道玉是以债务转移为由提起的诉讼,种道玉在一审中亦未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是按照债务转移合同进行审理的,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将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均已依法送到各方当事人,审判长在开庭审理时亦明确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一审法院程序合法。韩坤、朱传水在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的情况下未提出管辖权异议,是韩坤、朱传水自己放弃行使诉讼权利。事实上,一审法院针对本案组织两次开庭,第一次开庭所有诉讼程序均已终结,一审法院本着公平公正、实事求是、对当事人负责、对案件负责的原则,在韩坤、朱传水到法庭询问情况时又决定组织第二次开庭,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时韩坤、朱传水也出庭参加了庭审。韩坤、朱传水作为当事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在一审时均有机会行使,一审法院切实充分的保障了韩坤、朱传水的诉讼权利,不存在程序违法情形。二、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韩坤、朱传水在收到一审法院依法送达的法律文书情况下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视为韩坤、朱传水自行放弃行使提起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韩坤、朱传水在二审中无权提起管辖权异议。2.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在案由上属于合同纠纷,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关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确定管辖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仅是一般地域管辖规定,本案作为合同纠纷案件,种道玉有权选择是向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诉还是向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韩坤接受朱传水的债务后,韩坤承担朱传水偿还借款的合同义务。韩坤拒不偿还,种道玉起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种道玉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种道玉选择向其所在地薛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三、种道玉与朱传水很早之前就认识,两家关系一直很好。种道玉之子种法军认朱传水为干爹,到现在已有30多年。朱传水担任滕州市柴胡店镇沙岗村村书记后,因经营需要资金向种道玉借款。种道玉一直在薛城经营饭店生意,便将闲置资金出借给朱传水。朱传水当时是村书记,其为了避嫌不让种道玉将借款转到朱传水的账户,朱传水安排种道玉将借款转给其儿子朱金涛、朱先策账户。种道玉将借款转给朱传水的两个儿子,既是朱传水安排的,也是基于两家干亲关系对朱传水的信任,并没有想到朱传水会抵赖。朱传水的两个儿子在当时都非常年轻,没有什么资产,不进行任何经营行为,即不需要资金,也根本没有偿还能力,种道玉不会将如此大的金额出借给他们二人。种道玉向朱传水索要欠款时,朱传水提出由韩坤进行偿还,朱传水自己提供担保。经韩坤同意后进行结算,韩坤会计张庆洪于2014年5月25日执笔书写借条。韩坤接受债务后仍未进行偿还,种道玉向韩坤进行索要欠款时,韩坤认可欠钱并再一次在借条复印件上签字确认。种道玉提交的录音材料也能够证明韩坤认可欠钱并同意偿还,只是以工程款未下来为由要求迟延还款,并当场偿还5万元。如果韩坤同种道玉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韩坤怎么可能在种道玉向其索要欠款时进行部分偿还。韩坤否认债务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四、朱传水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朱传水与种道玉之间之前存在借贷关系,虽然韩坤接受朱传水的债务,但朱传水提供了保证。韩坤不偿还时,朱传水应承担保证责任。即使在2013年秋天朱传水偿还种道玉5万元,但当时朱传水并未将债务转让给韩坤,朱传水在2014年才将债务转让给韩坤的,2013年秋天不能作为计算保证期间的起算点,种道玉要求朱传水承担保证责任并未超出保证期间,朱传水的保证责任并未免除。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种道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韩坤偿还种道玉借款共计10184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2分计算);2.判令朱传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韩坤、朱传水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4日,种道玉将60万元汇至朱金涛的银行账户中;2013年1月20日,种道玉向自己的银行账户存入12万元;2013年1月31日,种道玉从自己的银行账户分别取出20013.9元、60040.43元、120012.83元,当天朱传水的次子朱先策银行账户中存入20万元;2013年11月25日,种道玉将7万元汇至朱金涛的银行账户中;2014年5月25日,韩坤的会计张庆洪以韩坤的名义向种道玉出具了借种道玉人民币101.84万元的借条一张;2016年3月13日,韩坤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上签了名,并注明情况属实,结算时以原件为准,韩坤还当场交付种道玉之子种法军5万元,种法军向韩坤出具“今收到韩坤借款5万元”的借据一张。庭审中,种道玉自认已经收到乾坤、朱传水偿还利息各5万元,韩坤、朱传水也认可偿还种道玉的款项数字,但坚持是偿还的本金。一审法院认为,因韩坤自愿接受朱传水的债务、同意为朱传水代为偿还种道玉借款的行为而产生的债务转移关系,事实经过清楚、证据客观充分,种道玉请求判令韩坤偿还种道玉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朱传水作为本次债务转移的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由于借条中朱传水的担保责任约定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朱传水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坤偿还原告种道玉款项8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韩坤偿还原告种道玉利息(从2012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的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的利率计算;从2013年11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7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的利率计算;扣除被告韩坤和朱传水已经偿还的共计10万元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朱传水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种道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66元,由被告韩坤负担12984元,原告种道玉负担982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韩坤于2016年3月13日在借款人为韩坤的借条(落款时期为2014年5月25日)复印件上签名确认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并在签字后向种道玉之子种法军偿还款项5万元,韩坤在借条复印件上的签名行为及还款行为系对其与种道玉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确认,现韩坤称其与种道玉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的主张不成立。种道玉称因本案借条是对前期种道玉与朱传水之间的债务本息数额清算后签订的,借条载明的金额101.84万元中实际包含87万元的本金,其余为结算的前期利息。种道玉提供支付凭证等相关证据证实向朱传水之子完成了借款87万的交付,一审法院依据种道玉提供的证据认定借款本金87万元并判令韩坤支付借款利息并无不当。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朱传水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名,且未与种道玉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则朱传水的担保方式应为连带责任保证,另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种道玉于2016年3月13日向韩坤催要借款,则视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种道玉于2016年3月29日将债务人韩坤及担保人朱传水诉至法院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现朱传水称种道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已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韩坤、朱传水在一审时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则视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韩坤、朱传水在二审期间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受理案件存在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形,则本院对其二审期间提出的管辖异议不予处理。综上所述,韩坤、朱传水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966元,由韩坤、朱传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茂森审 判 员  李 帅代理审判员  孙 微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蓝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