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7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刘红桥、刘红娅、刘宏晓与刘希团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红桥,刘红娅,刘宏晓,刘希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754号原告:刘红桥,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红娅,女,1978年6月1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宏晓,女,1982年9月17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刘红娅、刘宏晓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桥,男,1975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希团,男,1953年12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红桥、刘红娅、刘宏晓与被告刘希团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红桥、原告刘红娅、刘红晓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桥,被告刘希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红桥、刘红娅、刘宏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857元,欠款875.8元,共计5732.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是同村村民。三原告系兄妹关系,三原告的母亲在1997年去世,2015年6月26日原告的父亲刘彦民去世,2017年2月原告在整理父亲的遗物中发现被告借原告父亲的借条三张,欠条一张,经我们向被告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希团辩称,我并没有借原告父亲的钱,1994年至1998年期间我和原告的父亲是同一届村干部,原告的父亲任村书记,我任村主任,这是我们在处理村务过程中出现的帐务关系,不属于借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1999年5月3日借条一张;2、1996年2月18日借条一张;3、1997年4月15日借条一张;4、2000年2月10日欠条一张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三原告系兄妹关系,三原告的母亲于1997年去世,父亲刘彦民于2015年6月26日去世。1995年4月至1998年8月三原告之父刘彦民担任甘河镇某村党支部书记,被告刘希团担任户县甘河镇某村村委会主任期间。1996年2月18日被告向三原告父亲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彦民处现金付清枝借款利息柒佰元正(700元)刘希团96年2月18号。”1997年4月15日被告向三原告父亲刘彦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借彦民处现金壹仟元正。(给刘希民还砖款)刘希团97年4月15日。”1999年5月3日被告用户县甘河镇某村村委会便签向三原告之父刘彦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96年5(月).3号借刘彦民在信用社给我贷款两仟元正,利息0.0168元,每年壹仟元利息192元,合计三年本利共计叁仟壹佰伍拾柒元正。(99年底还壹仟元)(2000年底还清)刘希团99年5月3日。”2000年12月10日被告向三原告父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到刘彦民给财政所清税费款捌佰柒拾元零捌角正。欠款人刘希团2000年12月10号。”三原告父亲刘彦民去世后,三原告在整理遗物时找到上述证据,经向被告索要无果,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审理中,被告刘希团对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书写的借条是其与三原告父亲在处理村务过程中的账务往来,不存在个人借款,不同意归还上述借款。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在父母去世后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被告刘希团向三原告父亲刘彦民出具了三张借条和一张欠条,现三原告持据索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依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该案系被告刘希团个人向三原告父亲出具的借条和欠条,其辩称向刘彦民出具的借条和欠条是两人在共同担任村干部期间处理村务的账务往来,并不存在借款事实,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刘希团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希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刘红桥、刘红娅、刘宏晓借款572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诉讼费25元,由被告刘希团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刘希团在给付上述之款项时将应承担之诉讼费25元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为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沈化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