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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22民初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与张秀杰、杨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张秀杰,杨月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22民初237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住所地沛县正阳路17号。负责人:杨振国,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该行职工。被告:张秀杰,男,197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被告:杨月香,女,1971年1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沛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张秀杰、杨月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秀杰、杨月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本金37742.04元及利息、罚息(算至还清之日)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6日,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张秀杰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秀杰借款5万元整,年利率15.66%,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不得逾期,逾期后贷款人有权收回到期贷款本息。同时与被告杨月香及燕新亭、陈秀香、朱本强、吕广丽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互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张秀杰、杨月香还签订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原告共同归还全部贷款本息。贷款已逾期,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为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秀杰、杨月香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为支持其诉请,在庭审中出示并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秀杰、杨月香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来源于被告贷款时向原告提供,证明两被告的主体适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小额贷款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共同还款承诺书各一份,由被告张秀杰、杨月香于2012年2月16日与原告签订,双方约定由张秀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15.66%,明确了贷款的发放方式,即发放至张秀杰的邮政储蓄银行个人帐户60×××49,张秀杰、杨月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由被告张秀杰及朱本强、燕新亭2012年2月16日签订,约定张秀杰、朱本强、燕新亭对各自的贷款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据,由被告张秀杰2012年2月16日签订,约定张秀杰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期限12个月,自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并明确了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的还款方式,即前8个月偿还当期贷款利息,自第9个月开始等额本息还款直至贷款结清;5、放款单,原告履行完放款义务后由会计系统打印而成,明确表明原告已向张秀杰的邮政储蓄个人帐户60×××49发放贷款人民币5万元;6、还款流水,证明被告张秀杰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共偿还借款本金12257.96元,利息5314.06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与被告张秀杰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了编号为320322112027054489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为32032211202705448901的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用途为进原料塑料膜,借款期限12个月,即2012年2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年利率为15.66%,还款方式为按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另约定被告张秀杰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被告张秀杰发放贷款50000元;二、被告张秀杰、杨月香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被告杨月香为共同还款人;三、被告张秀杰截止至2017年6月20日共偿还借款本金12257.96元,利息5314.06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7742.04元及部分利息、罚息。被告杨月香及其他联保小组成员燕新亭、朱本强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被告张秀杰、杨月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一、原告邮储银行沛县支行与被告张秀杰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张秀杰仅偿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秀杰偿还合同项下的所欠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秀杰偿还借款本金37742.04元及利息、罚息(计至还清之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张秀杰、杨月香系夫妻关系,且被告杨月香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签字按印承诺为共同还款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月香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秀杰、杨月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沛县支行借款本金37742.0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据实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4元,由被告张秀杰、杨月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居 梅人民陪审员  朱守刚人民陪审员  梁文栋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