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3民初191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邹路生、扶海燕等与黄金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路生,扶海燕,黄金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大余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赣0723民初191号之三原告:邹路生,男。原告:扶海燕,女。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禄坤,系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黄金津,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余山,系江西文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南安大道(东段)。负责人:刘光春,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赖亚芬,系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龙祥,系江西实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第三人:大余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大余县财政局内。法定代表人:邹长东,系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昆梁,系大余县吉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告邹路生、扶海燕与被告黄金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第三人大余县道路建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邹路生的医疗费和住院天数合理性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余支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案需待鉴定结论出来后,根据鉴定结论再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刘海英人民陪审员 刘秀兰人民陪审员 吴世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