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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8601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运支行与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祥世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运支行,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贵州祥世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八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阳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8601民初213号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运支行,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枣山路31号。负责人:孙艺,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伦、尹冠森,贵州贵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贵阳饭店24层G8号。法定代表人:李兴文,公司经理。被告:贵州祥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大理石路79号10栋4单元。法定代表人:游传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度、吴波,贵州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运支行与被告贵州祥世贸易有限公司、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运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艾伦、尹冠森,被告贵州祥世贸易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度、吴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州祥世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20319.05元及暂计到2017年3月20日利罚息(利息、罚息、复利)623279.91元,共计5043598.96元。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罚息(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二名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日,被告贵州祥世贸易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经股东会决议向原告申请5000000元流动资金贷款。同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贵州祥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1292015062906),约定原告向被告贵州祥世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为一年(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止),贷款固定年利率为9.7%,按日计息,按季结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在本合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如被告(借款人)不按期付息,自次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如被告(借款人)不按期支付贷款本息,原告可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并立即偿付。当日,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贵阳银行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贵州祥世贸易有限公司上述5000000元债权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乙方垫付的有关费用以及乙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查询费、律师代理费等。保证期间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贵州祥世贸易有限公司发放了5000000元贷款,贵州祥世贸易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款凭证。但合同履行中被告贵州祥世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性违约。综上,为维护原告的财产权益,诉至法院。被告贵州祥世贸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与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约定,由被告贵州祥世贸易有限公司筹措5000000元交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使用,由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被告贵州祥世贸易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债务。本院认为,被告贵州祥世贸易有限公司承认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运支行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运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两被告分别签订的《贵阳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贵阳银行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贵州祥世贸易有限公司将5000000元债务转移给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应当经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运支行同意,未经同意不产生债务转移的法律后果。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该债务转移原告并不知请,且被告贵州祥世贸易有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同意由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该笔贷款,故原告诉请被告贵州祥世贸易有限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420319.05元以及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利罚息623279.91元,共计5043598.96元,本院予以支持。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八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州祥世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运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420319.05元、利罚息(利息、罚息、复利)623279.91元(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共计5043598.96元,并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运支行2017年3月21日起的利罚息(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鼎盛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贵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运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553元,由被告贵州祥世贸易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贵州祥世贸易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时迳行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审 判 员  陈 洪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陈尚军书 记 员  刘 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