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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11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顿天五与张永军、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顿天五,张永军,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11577号原告:顿天五,男,196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泥工,住湖南省溆浦县。委托代理人:王寅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盈,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军,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68520599R)。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兴宁路46号,实际经营路:宁波市鄞州宁穿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文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一滨,该公司员工。原告顿天五为与被告张永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丙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需向被告张永军公告送达应诉材料,本案于2017年2月10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追加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于2017年5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顿天五的委托代理人王寅华,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一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顿天五起诉称:被告张永军承包建造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的江东区保障性住房(陈婆渡地块二期)的工程,并将泥工的工作交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进入工地工作,被告张永军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结账单,确认剩余29996元劳务报酬未予支付。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张永军追讨,但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永军支付原告劳务费29996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永军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永军未作答辩。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江东区保障性住房(陈婆渡地块二期)的工程确实由其承建,但其将劳务用工一块转包给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不存在劳务关系,也不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不应当由其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账单1份,拟证明被告张永军尚欠其29996元劳务费的事实。被告张永军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亦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对该证据不知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结账单系原件,与原告的主张能够相佐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事实如下:江东区保障性住房(陈婆渡地块二期)Ⅱ标段工程由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总承包。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2年10月30日与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将该工程中泥工等劳务内容分包给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原告受被告张永军的雇佣在该工程中从事泥工工作。经结算,原告在该工程中的总工钱应为39996元,被告张永军已付10000元,下余29996元尚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和被告张永军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劳务,张永军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劳务,被告张永军理应依约支付原告相应的劳务费用。现被告张永军尚欠原告29996元劳务费不付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结账单支付其剩余劳务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双方并无约定且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的劳务用工分包给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浙江广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宁波建工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永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永军支付原告顿天五劳务费299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顿天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92元,合计642元,由被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力英代理审判员  郭丙丽人民陪审员  王佳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金燕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