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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2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长法与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王疃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法,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王疃村民委员会,王永飞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2民初451号原告王长法,男,1962年11月8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委托代理人张景督,临沂河东民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王疃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王疃村驻地。法定代表人王风习,该村委主任。第三人王永飞,男,1970年1月13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住本区。原告王长法与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王疃村民委员会(以下称王疃村委)、第三人王永飞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法的委托代理人张景督、被告王疃村委法定代表人王风习、第三人王永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及第三人返还被侵占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1万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原告取得本村6.05亩土地的承包权。2001年11月份,被告没有征得原告的同意,将原告耕种的菜园地0.31亩侵占并承包给第三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均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第三人返还被侵占承包土地并赔偿损失。被告王疃村委辩称,同意原告的意见,村委直到现在也没有给原告承包费。不过,当时村委都通知了,被占地村民有去领的也有没去领的。有可能王长法没去领。第三人王永飞述称,我是2004年9月8日承包了草莓市场。我没能力侵占原告的土地,这是我和村委的事,和原告没有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是: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一份,证明争议土地属于原告,但已被被告承包给第三人。3、三张照片,证实被侵占土地已改变了原来的状况。4、平面图一份,证实被侵占土地位于草莓市场内。被告王疃村委提交的证据是:“市场占地、地钱(2005年度)”领取表一份。第三人王永飞提交的证据是:承包合同及交费单据各一份,证明其是在2004年承包了草莓市场且已交纳第一个五年的承包费用75000元。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并质证。被告王疃村委对原告王长法及第三人王永飞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王永飞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质证。原告对第三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无效。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王长法系被告王疃村村民。并于1998年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了6.0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自1998年9月20日至2028年9月20日止。地块名称及实测面积分别是:三洼子1.74亩,园0.31亩,稻汪子1.65亩,西三洼1.23亩,稻汪子1.12亩。以上土地的性质是基本农田用地。所有地块四至明确,且有地块编码。上述地块园0.31亩土地,即是本案诉争土地。2002年秋季,被告王疃村委响应驻地乡党委政府的号召,欲建设草莓市场。占用土地时,当时在未和原告王长法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占用了原告的菜园地0.31亩。事后,被告王疃村委没有以现金或另外置换土地的方式给原告王长法进行补偿。原告虽以不同方式主张权利,但终未果。2004年9月7日,王永飞将75000元承包费交至被告王疃村委。2004年9月8日,被告王疃村委将建成的草莓市场承包给了第三人王永飞,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规定每五年的承包费是75000元。第一轮承包期5年过后,王永飞没有续交承包费。但该草莓市场一直由第三人王永飞承包使用至今。该草莓市场的建设方是被告王疃村委,该市场长94米,宽74米,占地6956平方米。市场内建有院墙、铁栅门、房屋、钢结构大棚等。在被告王疃村委提供的“市场占地、地钱(2005年度)”领取表中,没有原告王长法的名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王疃村委占用原告王长法0.31亩菜园地的性质问题,是依法流转还是违法收回。对此分析如下:一、要认定是依法流转还是违法收回,关键看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是否同意。本案中,原告王长法对该0.31亩菜园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不争的事实。尽管被告王疃村委在庭审时陈述,已和这些被占地的承包人讲好了,如果承包人另外要地的话,村委就另外给补一块地,如果不再要地的,一亩地一年给400元钱。但被告的该陈述,既无证据证明,亦无客观事实的存在。进一步讲,原告王长法在0.31亩土地被占用后,并未获得相应土地或现金的补偿。王长法事后亦未对村委的行为进行追认。故被告王疃村委占用原告王长法0.31亩土地的行为属违法收回。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发包方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或者因发包方收回承包方弃耕、撂荒的承包地产生的纠纷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二)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与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返还承包地并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做为土地发包方的被告王疃村委,尽管已将违法收回的土地承包给了王永飞,但该承包合同是无效的,且第三人王永飞与被告王疃村委负有共同返还原告王长法0.31亩土地的义务。综上,农民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其安身立命的根本,在性质上属于物权。违法收回、调整承包地是对法定物权的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基于物权人的身份寻求法律保护。不论侵权人是否已将该承包地与他人另行建立了承包合同关系,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要求返还承包地的,均应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王疃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王永飞共同返还所占原告王长法0.31亩土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长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临沂市河东区八湖镇王疃村民委员会、第三人王永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锋人民陪审员  刘洪涛人民陪审员  邵珠信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