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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6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翠军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翠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6刑初349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翠军,男,汉族,1986年5月7日出生于河北省三河市,小学文化,无业,住三河市。2016年12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1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翠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6日6时许,被告人王翠军在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瑞佳网咖108号电脑桌,趁被害人李某2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身旁电脑桌上的苹果iphone6S移动电话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60元),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017年3月7日,被告人王翠军在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蟠龙路30号附近被民警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翠军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2的陈述,证人孙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宁波市北仑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登记单,监控录像,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翠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翠军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故意犯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翠军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翠军的违法所得,责令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翠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7日起至2017年10月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翠军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3660元,返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