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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03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703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出生,汉族,小学肄业,无业,出生地河南省辉县,户籍地同现住址新乡市。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11月30日被新乡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现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1991年9月19日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6日被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2月8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7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3月31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17年4月13日经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执行逮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公诉刑诉(2017)第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梁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11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辛某(已判决)在新乡市卫滨区东方国际小区5号楼东口,将被害人李某正在充电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1692元。被盗车辆未追回。2017年3月31日,民警将正在进行强制戒毒的被告人王某传唤归案。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11时23分许,被告人王某伙同辛某(已判决)在新乡市卫滨区东方国际小区5号楼东口,将被害人李某正在充电的电动三轮车盗走。经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车辆价值1692元。被盗车辆未追回。2017年3月31日,民警将正在进行强制戒毒的被告人王某传唤归案。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被告人照片、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基本情况,犯罪时已成年(2)吸毒人员动态表。证明:被告人王某强制隔离戒毒记录。2007年开始有吸毒史。(3)刑事判决书、河南省豫中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河南省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1)卫滨刑初字第126号,因盗窃罪,2011年7月7日被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3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2014年5月1日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王某有前科。系累犯。(4)被告人王某近照,被告人王某与辛某作案视频截图。证明:被告人王某在新乡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抓获照片,及被告人王某与辛某作案视频截图。证据分析:辛某已经起诉,认可该笔事实。(5)到案经过。2017年3月31日17时许,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民警张建伟与石志伟到新乡市第二强制隔离戒毒所内将涉嫌盗窃的被告人王某口头传唤至新乡市公安局胜利分局进行讯问。被告人王某没有拒绝、阻扰、抗拒、逃跑。证明:被告人王某从戒毒所传唤到案。(6)随案移送清单。证明:移送视频光盘。2.被害人陈述证明:2016年4月29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李某电动三轮车在新乡市卫滨区东方国际小区5号楼东口被盗经过。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明:被告人王某认罪,如实交代2016.4.29日11时和同伙辛某一起在卫滨区国际小区内偷盗电动三轮车的事情经过。辛某负责放风,自己负责开锁,成功后把电动三轮车卖给陈堡的收车人,在环宇桥交易,赃款600二人平分。表示没能力偿还受害人。指认视频截图中的是自己和同伙辛某。2016年7月被强制戒毒,有多次盗窃前科,并供述了与辛某一起盗窃的事实部分,与第一次笔录基本一致。4.鉴定意见新乡市卫滨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于2016年4月29日的鉴定价格为人民币1692元。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证明:监控视频,作案经过。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伙同辛某(已判决)盗窃他人财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1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晋书彬审 判 员  贾喜庆人民陪审员  崔玉麒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家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