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刑终83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樊小云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樊小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刑终83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樊小云,男,1980年8月9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江西省遂川县。2004年9月10日因盗窃罪、抢夺罪被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5年有期徒刑,于2008年1月4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小云犯故意伤害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4、叶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粤01刑初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樊小云不服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阅案卷材料和上诉材料,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8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樊小云与被害人黎某1在广州市海珠区×号×餐厅因口角引发打斗。期间,被告人樊小云持餐具砸黎某1头部,致其受伤,后黎某1被其老乡送医院救治。次日16时许,被害人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1系被钝器打击左某枕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6年8月24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将被告人樊小云抓获。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4、叶某是被害人黎某1的父母。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被告人樊小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樊小云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此属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樊小云归案后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小云因其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丧葬费等款项共计40329.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樊小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二)被告人樊小云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4、叶某丧葬费、交通费共计40329.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黎某4、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樊小云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伤害的故意;被害人黎某1受伤后曾经自行离开医院,后来被发现倒在路边,至第二天才死亡,故没有证据证实上诉人对其头部的击打是造成其死亡的直接原因;量刑过重。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8时许,上诉人樊小云和黎某2、崔某、被害人黎某1等在广州市海珠区×号×餐厅吃饭。期间,樊小云和黎某1发生口角继而引发打斗,樊小云持餐具砸伤黎某1头部,樊小云嘴角也受伤。后黎某1被黎某2送到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救治,医生鉴于其颅骨骨折,建议到大医院作详细检查。黎某2遂回去取钱并让黎某1留院等待,后黎某1自行离开外出。22时许,黎某1被群众发现卧倒在海珠区土华×大街×巷×号楼下并报警,警察赶到将其送到广州市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黎某2得知后通知了樊小云,樊小云通过微信支付或者现金的方式交给黎某23500元、交给崔某5800元用以支付黎某1的医药费。次日16时许,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某1系被钝器打击左某枕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随后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将樊小云抓获。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110警情信息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经过、到案经过、侦查报告,证实:2016年8月23日19时许,黎某1报警称被老乡打伤头部并在医院处理,公安人员到达华州社区医院,黎某1和陪同的黎某2称,黎某1与老乡“阿飞”(即樊小云)在广州市海珠区×号×餐厅因口角引发打斗,期间,樊小云持餐具砸伤黎某1头部。当晚22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报警称一男子躺在×大街×巷×号路旁,公安人员到场后核实该男子是黎某1,并报120将其送往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由黎某2联系“阿飞”筹集医疗费。次日16时许,黎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人员在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将樊小云抓获。2.户籍材料,证实:樊小云、黎某1的基本情况。3.樊小云的前科材料,证实:被告人樊小云于2004年9月10日因盗窃罪、抢夺罪被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判处5年有期徒刑,于2008年1月4日刑满释放。4.证人彭某1(报警人)的证言:2016年8月23日22时许,我走到海珠区土华×大街×巷×号楼下时发现一男子侧卧倒在地上,身体在扭动,好像想起身又起不来。我认为他受伤了,便打了110报警。当时该男子头上有纱布包着,并用网罩固定,其衣服胸前和后背有血迹。5.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制作的穗公海刑勘﹝2016﹞0751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中心位于广州市海珠区×号×餐厅,在紧邻的土华路200号华洲街土华经济联合社大门北侧垃圾桶东侧地面提取破碎瓷碗一个。附《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6.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签认笔录,证实:樊小云于2016年8月25日指认案发现场为广州市海珠区×号“×”餐厅并对现场照片进行签认。7.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出具的就诊病人登记表、门(急)诊通用病历、数字化X线诊断报告,证实:黎某1于2016年8月23日20时10分接受治疗,主诉为头部多处及右侧耳廓挫伤、二处流血,经诊断为颅骨线形骨折,边缘锐利,长约0.8cm,尤以侧位显示清楚,骨折线未通过颅板血管沟。建议如有不适、呕吐等,及时于上级医院就诊。8.广州市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出具的心电图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24小时出入院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黎某1被打后于2016年8月24日0时5分入院治疗,经中医诊断为神昏病(淤血阻窍),经西医诊断为(1)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2)蛛网膜下腔出血;(3)脑疝;(4)脑干挫裂伤;(5)左侧颞骨、顶骨骨折。同日15时许,在该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9.涉案茶杯、茶壶照片,证实:经樊小云签认,确认是其作案当天用来泼水的同种茶杯、用以打伤黎某1头部的同种白色瓷质茶壶。10.微信转账记录截图的照片,证实:经樊小云签认,确认是其转账给“矮子”(即黎某2)、“小崔”(即崔某)用以支付医药费的记录,其中转给黎某2三笔,一笔900元、一笔1600元、一笔1000元,合计3500元人民币;转给崔某二笔,每笔2000元,合计4000元人民币。证人黎某2、崔某对上述转账记录截图的照片进行了签认。11.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穗公海(华)[2016]01069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樊小云尿液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吗啡、冰毒、K粉、摇头丸、苯二氮卓均呈阴性。12.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法)字﹝2016﹞160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黎某1左某枕部闭合性外伤致左某骨呈圆形凹陷性粉碎性骨折、枕骨骨折(骨折线长19.0cm),以及左某部硬膜外血肿、脑干出血,而头皮未见擦痕及表皮挫裂伤,符合具有圆形结构接触面、表面较光滑、一定重量的钝器暴力打击作用特点。左某枕部钝器伤为致命伤,其余部位损伤均轻微,为非致命伤。综上,黎某1系钝器暴力打击左某枕部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13.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伤)字﹝2016﹞160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樊小云的损伤属轻微伤。14.证人罗某1(樊小云的女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23日18时许,我和樊小云、“矮子”、“小崔”等人在广州市海珠区土华×饭店吃饭,一名男子经过饭店门口被樊小云见到,樊小云挥手示意那名男子进来坐下,于是那名男子进来坐在我左边,樊小云坐在我右边。该男子很快与“矮子”用家乡话激烈争吵,隐约听到“矮子”责怪他出卖樊小云,我们劝解后有所缓和。不久该男子又和樊小云说起来,樊小云说了句“不是你安排的是谁安排的,就是你刻意安排的”,该男子还在狡辩,樊小云轻声和我说“把我惹火了,我就一杯子砸他。”我担心樊小云冲动就劝他,该男子仍在狡辩。突然,樊小云拿起桌前一个装着半杯冷开水的矮圆柱形啤酒杯扔向那男子头部方向,杯子打中那男子后掉在地下碎了。随后那男子马上靠过去樊小云那边,先是用手抓起不知道什么物品扔向樊小云面部致其左边嘴角流血,后又用双手抓着樊小云颈部后侧。樊小云顺势用右手抓住一个啤酒杯往那男子后脑勺部位附近砸了一下,男子被砸中后马上流血,血沿着他右耳旁流到颈部,樊小云右手食指背部不知为何也被割伤流血。现场的人拉开双方。后我开车载樊小云、“小崔”离开饭店到一家社区诊所缝针包扎后回家,樊小云和“小崔”开车离开,樊小云直到次日凌晨4时许才回来。7时许我翻看樊小云手机发现“矮子”说那男子入院要钱。樊小云告诉我没什么事,打钱过去就好。之后几小时我和樊小云不断打电话向亲属、朋友为那男子筹医药费。13时许,我和樊小云到佛山顺德找他同学借钱,樊小云被抓。经辨认照片,证人罗某1指认出樊小云。15.证人黎某2(樊小云的老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中关于在餐厅的经过包括现场人员、争吵起因、打斗过程的证言与证人罗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关于打斗部分的证言:2016年8月23日18时许,黎某1(外号“大B”)独自一人进来,我问他为何因钱债问题出卖樊小云,他说没有,我们争吵约一分钟平静下来,黎某1在樊小云女友旁边座位坐下,樊小云又为出卖一事与黎某1吵起来。他平时就性格急躁,遇事不冷静。争吵中,樊小云非常恼火地拿起一个玻璃水杯用力甩向黎某1,击中黎某1头部。黎某1立即从餐桌上拿起一个餐具甩向樊小云,击中樊小云嘴角。之后二人都站起来,黎某1想冲到樊小云身边打他,樊小云右手拿起桌上一个白色瓷制餐具朝黎某1头后边砸了一下,这时黎某1不知是脚下打滑还是受到打击,一下坐在地上,这时二人被拦住没再打斗。我看见黎某1头部流血,樊小云嘴部、手部流血。后樊小云由其女朋友带着自行去医院治疗,我和黎某1坐摩托车到华洲街道社区医院治疗伤口,过程中黎某1没有倒地或再受伤。到社区医院后黎某1打电话报警,民警到场了解了打架经过,让我们如有需要,等包扎完后到华洲派出所做笔录。社区医院医生初步诊断黎某1头部有骨折,对头部做了包扎处理,对右耳清洗、缝针,并建议到大医院治疗。我身上现金不多、手机余电不足,担心送他到大医院不够治疗费用,便回暂住地取钱、拿充电器,让黎某1留在社区医院等我。约十五分钟后我回到社区医院时黎某1不知去向,其手机无人接通。直到23时许,我接到华洲派出所来电后,才知道黎某1被送石榴岗中西医结合医院抢救。后我赶往中西医结合医院协助处理治疗费用、办理治疗手续等。经辨认照片,证人黎某2指认出樊小云、黎某1。16.证人刘某1(樊小云的老乡)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中关于在餐厅的经过包括现场人员、争吵起因、打斗过程的证言与证人罗某1、黎某2的证言基本一致。关于打斗部分的证言:2016年8月23日18时许,“眼镜”在餐馆透过玻璃窗看到他认识的一名男子经过,就叫其进来一起吃饭。席间,二人发生争吵,“眼镜”右手先拿啤酒杯扔“大B”,“大B”被扔中后站起来在桌上顺手拿了一个啤酒杯砸到“眼镜”脸上,“眼镜”嘴角砸破流血。随后“眼镜”在桌上用右手拿了一个啤酒杯或碗冲向“大B”砸了其后脑勺,我见到“眼镜”面部受伤流血,“大B”头上受伤流血、耳后根有血迹。经辨认照片,证人刘某1指认出樊小云就是“眼镜”,辨认出黎某1就是“大B”。17.证人崔某(樊小云的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中关于在餐厅的经过包括现场人员、争吵起因、打斗过程的证言与证人罗某1、黎某2、刘某1的证言基本一致。关于打斗部分的证言:樊小云和黎某1吵起来。突然樊小云拿起面前的玻璃杯向黎某1身上扔去,后黎某1也拿玻璃杯扔到樊小云脸上。后黎某1冲到樊小云跟前,二人站起来,樊小云右手持一玻璃杯砸中黎某1头部,后二人被大家拉开。打架过程很快结束,我见到樊小云嘴上受伤流血,应该是黎某1扔玻璃杯打到脸上造成的;他右手食指根部也受伤,应该是他拿玻璃杯打黎某1头部时玻璃杯碎了,碎片划伤的。黎某1头后部靠近左耳根后面位置受伤,当时流血不多。后“矮子”送黎某1去医院包扎,我和樊小云女友带樊小云到逸景翠园旁诊所包扎、打针。23时许,“矮子”致电我说黎某1到诊所后自己跑了,找不到人。次日凌晨0时许,“矮子”又致电我说黎某1在中西医结合医院救治,伤得很重,需要医药费。“矮子”多次打电话给我和樊小云催要医药费。樊小云给我1800元现金让我带给医院。8月24日,黎某1又通过微信转给我4000元。樊小云,外号“阿飞”、“眼镜”,黎某1外号“大B”。经辨认照片,证人崔某指认出樊小云、辨认出黎某1。18.证人陈某1(×餐厅老板娘)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23日19时许,我在广州市海珠区土华×号×店内炒菜时,听见外面“砰砰”两声,我出来见到店内其中一桌的客人,一个捂着流血的嘴巴,另一人捂着流血的头部,其他人拉着这两人劝架。经辨认照片,证人陈某1辨认出黎某1是头部流血的客人,未指认出樊小云。19.证人罗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23日19时许,两名男子来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就诊,其中一名男子右侧耳朵流血、右侧面部有血,头部轻微出血无明显伤口,要求我给他止血、包扎。我让他拍了头部X线后见他头顶右后侧四、五公分处有裂纹,但因相片模糊我无法确定裂纹长度。后我为他右耳朵内侧耳廓缝针并包扎、对头部右前方和左后方剪头发包扎,考虑到他可能会颅内出血,我建议他到大医院进一步治疗,之后他离开社区医院未再返回。治疗过程中男子体征正常、精神状态良好、问诊对答如流,无头疼等状况。当时陪他的男子说他的伤是老乡之间打架造成的。经辨认照片,证人罗某2辨认出黎某1就是2016年8月23日到院接受治疗的头部流血的人。20.证人刘某2(中西医结合医院医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23日22时许,我值班接120通知后坐急救车赶到海珠区土华×大街×巷×号门前,当时110已到场,一中年男子倒地昏迷,右耳、头右顶部有纱块覆盖。经现场初步检查并带回医院进行头颅CT诊断显示该男子头部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颞骨及顶骨骨折,伤情严重,故送神经内科救治。次日凌晨0时许,该男子朋友到院确定受伤男子叫黎某1,并提供该男子之前在社区医院拍的X线诊断报告,该X线报告与我们拍的CT反映的伤情一致。后我了解到该男子已死亡。21.证人黎某3(黎某1的哥哥)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黎某1是我弟弟,2016年8月26日11时许我到达广州殡仪馆,确认受害人尸体是我弟弟黎某1,尸体头部受伤,面部有血迹。我听老乡说黎某1是同月23日晚被一个叫“小云”的老乡掷水杯打架导致死亡。证人黎某3签认被害人黎某1的尸体照片。22.上诉人樊小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6年8月23日17时许,我女友罗某1驾车载着我和“矮子”黎某2、“小崔”(即崔某)到海珠区土华村×餐厅和刘某1吃饭,不久,“矮子”和刘某1的朋友“阿钟”及另一名男子过来,之后又有“矮子”的朋友二男一女过来,吃饭快结束时,18时许,我看到老乡“大B”(即黎某1)经过餐厅,就喊他进来,他进来坐在我女友罗某1旁边,和我隔一个位置。我叫他进来是想和他说清楚之前的矛盾。2015年10月,因“黄某”欠我八千元钱不还,我和“黄某”打架,后在官洲派出所调解,我因打伤“黄某”倒赔“黄某”二万五千元现金还写了一张一万元欠条。2016年7月,“大B”突然打电话约我吃宵夜,吃宵夜时“黄某”带七、八名男子过来打我,后在江海派出所调解我先还了“黄某”五千元。我认为“大B”出卖我,和“大B”为此在电话中吵过二次。2016年8月23日,“大B”刚坐下,“矮子”因这件事和“大B”吵起来,被刘某1等人制止。我问“大B”“到底是不是你出卖我”,他说没有,我说“那不可能这么巧,我那天吃宵夜,刚坐下没两分钟,黄某就带了七八个人过来”,我们吵着吵着我拿起面前一个装着茶水的玻璃杯扔到他身上,搞得他一身是水,“大B”站起身拿起一个玻璃杯扔过来砸到我嘴角左边,又冲过来,我站起身用右手拿起桌上的一个白色陶瓷茶壶,砸到他头部左后边,茶壶碎了,还将我右手食指根部扎伤。我们很快被老乡拉开,也就停手,当时“大B”头后部流血,但我嘴角流血更多。黎某2带“大B”去医院治疗,我被女友拉上车和“小崔”一起离开,我在海珠区逸景翠园社区医院进行缝针、包扎、打点滴,打点滴时接到黎某2电话,他说之前带着“大B”到土华卫生院,他出去了一会儿,回来就不见“大B”了,之后发现“大B”倒在路边,被送到石榴岗中西结合医院抢救,让我准备几千块钱给“大B”治疗。我打完吊针后和罗某1、“小崔”回到出租屋筹钱。次日13时许,我和罗某1开车到顺德乐从找我同学郭明海借钱,在取钱途中被警察抓获。案发后,我借钱为“大B”支付医药费共一万多人民币。其中通过微信转账方式给黎某2约六千元人民币、给“小崔”约四千元人民币,还给“小崔”现金一千八百元带到医院去。打架发生后,我看双方的伤不严重,只流了点血,认为包扎即可,且彼此是相识四、五年的老乡,没必要搞到公安机关处理,故离开了现场。同月23日晚,民警用“小崔”手机通知我到公安机关,我说如果我到派出所被抓起来,就无法为“大B”筹医药费,于是我拒绝了警察,没到公安机关。次日警察抓我时我没反抗。经辨认照片,樊小云辨认出黎某1就是“大B”。对于上诉人樊小云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樊小云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并持硬物猛击被害人要害部位,上诉提出没有伤害的故意理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害人在被樊小云持餐具打击头部后,经广州市海珠区华洲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数字化X线诊断,证实其颅骨已骨折,在存在病情恶化的可能性的情况下建议其到大医院作进一步的治疗,该诊断与广州市南方医科大学中西医结合医院的诊断、尸检鉴定意见均能相互印证,充分证实被害人左某枕部的受伤具有圆形结构接触面、表面较光滑、被一定重量的钝器暴力打击的特点,其系因左某枕部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的事实。故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持餐具打击其头部的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上诉提出被害人的死亡与上诉人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理据不足,不予采纳。一审判决已经根据上诉人的犯罪行为及其事后曾经为被害人的治疗支付费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情节准确量刑,上诉请求从轻处罚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樊小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樊小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所提,经查均理据不足,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小飞审判员 黄 麟审判员 陈永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音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