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084执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148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吕梁永宁煤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吕梁永宁煤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084执148号申请执行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高邮市城南经济新区新科路。法定代表人:李光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吕梁永宁煤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下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江平,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吕梁永宁煤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的(2016)苏1084民初435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吕梁永宁煤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欠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3600元,该款吕梁永宁煤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9月20日前归还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13600元;余款300000元,吕梁永宁煤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从2016年10月起,每月20日前归还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如吕梁永宁煤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上述还款协议按期足额履行,则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标的(已履行的除外)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吕梁永宁煤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扬州市百思特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强制执行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高邮市人民法院(2016)苏1084民初4351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于素权代理审判员  孔薛峰代理审判员  张玉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