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303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奇台县天赐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奇台县天赐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303民初170号原告:奇台县天赐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市奇台县城西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建基,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灿业,福建文园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北京南路**号。负责人:王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强,湖北神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奇台县天赐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奇台石业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昌吉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保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奇台石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灿业、被告人财险昌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奇台石业公司诉称,我公司所有的新B×××××号小车在被告人财险昌吉分公司所属的奇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投保的限额为22842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2014年12月13日凌晨3时,曹晓光驾驶吉A×××××/吉D×××××重型厢式半挂车行至福银高速公路1200㎞附近起火燃烧,当时吉A×××××/吉B×××××车上载有多台小型车辆,包括我公司所有的新B×××××号小车在内的多辆小车起火燃烧,致使我公司的新B×××××号小车在本次事故中燃烧全损。被告作为承保新B×××××号小车车损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如今被告未向原告理赔,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赔付我公司所有的新B×××××号小车损失险22842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财险昌吉分公司辩称,本案系因为新B×××××号小车的损失而提起赔付之诉,而该诉请已于2016年3月4日随州市曾都区法院作出的(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处理,原告诉请属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凌晨3时许,曹晓光驾驶吉A×××××/吉D×××××重型半挂车行驶至福银高速1200㎞处,因车辆自燃起火,致吉A×××××牵引/吉D×××××车和所载的11台小汽车被烧毁,其中包括新B×××××号小车在内,新车购置价为30万元,投保时新车购置价值228420元。另查明,2014年7月25日,原告奇台石业公司为新B×××××号小车在人财险昌吉分公司所属的奇台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损失保险(A)22842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6日至2015年7月25日止。还查明,该事故发生后,2015年3月陈善松向本院起诉盛荣学、长春广泰运输有限公司、东丰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塔长明(追加)、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中心支公司(追加)财产损失赔偿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38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判决确认盛荣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陈善松车辆损失372.3万元(其中包含新B×××××号小车在内)。长春广泰运输有限公司,塔长明、东丰县畅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申请执行人陈善松于2016年8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陈善松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鄂1303执796号执行裁定书,终结(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383号民事判决书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向被告索赔,被告认为本案因存在请求权竞合,属重复请求,双方发生争议,遂成诉。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案是否存在请求权竞合问题。原告认为,1、双方投保时保险金额是228420元,但新车购置价值是30万,在投保时保险单上明确投保价值为228420元,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2、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免除保险人先行赔付义务的唯一情况是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保险赔偿,虽然侵权之诉已经判决,不能等同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人处获得保险赔偿,保险法解释(二)第19条,本案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责任,立法本意不排斥被保险人同时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被保险人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但不足的,本案明显达不到。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并不是赋予被保险人一个选择,而是既可以起诉侵权人,也可以起诉保险人。侵权之诉和代偿权之诉是不排斥的,可以两诉并存。被告认为,针对新B×××××号车辆损失,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已作出(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38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由第三方债务责任人盛荣学、长春广泰运输有限公司等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因此根据请求权竟合原理,原告不得再行通过保险合同之诉要求被告人财险昌吉分公司承担保险金赔付责任。因生效判决已经依法认定由侵权人赔偿原告新B×××××号车辆损失30万元。因此,倘若法院认定我公司需要再次向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那么,我公司支付赔偿后,无法向侵权责任人行使法定追偿权的权利。本院认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赔偿请求权和对第三人的赔偿请求权发生竞合时,被保险人既可以请求第三人赔偿,也可以请求保险人赔偿,还可以在第三人赔偿不足时请求保险人予以赔偿。本案中,(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00383号民事判决书鉴于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产生的侵权责任赔偿纠纷,本案审理的是保险事故引发赔偿的合同关系纠纷,两个法律关系形成的债务之间没有共同的发生原因,系不同的原因和约定而产生的不同债务的偶然竟合,原告可先选择其中债务人之一请求履行而免除其他债务人的债务,也可以在先向债务人之一请求履行债务未能满足时再向另一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还可同时向全体债务人请求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裁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侵权方)取得的赔偿金”。原告并未取得来自第三者处实际赔偿,其要求被告人财险昌吉分公司依合同约定承担理赔义务,并无不当。被告在原告取得赔偿金之日起,依法取得在赔偿金范围内代位行使对第三方的请求权,原告应予协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第二款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故本案的赔偿标准应适用上述第一款的规定。本案中,投保人在投保时已按新车购置价折旧后的价置228420元确定被保险车辆的保险金额并交纳保费,且保险单明确注明“保险人依照承担险种及其对应条款和特别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的功能在于填补损失而非使投保人从中受益,被告保险公司按投保时购置价228420元收取保险费与其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之间并不存在明显的权利义务失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情形,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六条及《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定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新疆宏鑫石材有限责任公司保险赔偿金2284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人财险昌吉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保东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明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