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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庄洪超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洪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刑初138号公诉机关安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庄洪超,男,1976年2月21日出生于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汉族,中专文化,个体运输,住潍坊市奎文区。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6月20日被利津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丘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7]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洪超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于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洪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日3时许,被告人庄洪超驾驶鲁V×××××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国道206线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双丰大道交叉路口处时,与行人黄某2相撞,致使黄某2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庄洪超驾车逃逸。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庄洪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庄洪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庄洪超与被害人黄某2亲属达成和解,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庄洪超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安丘市公安局122接处警综合记录单、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被害人黄某2常住人口信息,证人黄某1、葛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体检验照片,山东交通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庄洪超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洪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一人死亡并承担全部责任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罚。鉴于被告人庄洪超归案后坦白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庄洪超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建芳人民陪审员  范声芳人民陪审员  张秀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