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621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凤体与任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凤体,任海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373号原告:赵凤体,男,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学,淮北市烈山区烈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海东,男,198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赵凤体与被告任海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凤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发学,被告任海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凤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2097元;2.诉讼费、评估费由被告负担。任海东辩称:评估价格过高,没有能力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时30分许,任海东驾驶皖F×××××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濉溪县××+600M处时,与赵振飞驾驶的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任海东、任海江、张恒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濉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海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振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凤体系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赵振飞受雇于赵凤体驾驶该车。2017年2月28日,经本院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赵凤体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结论为:皖S×××××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为59282元。赵凤体支付评估费2800元。另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次交通事故,经安徽省濉溪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任海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振飞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赵凤体要求任海东赔偿车辆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任海东应按照事故责任对赵凤体的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因任海东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赔偿41497.4元(59282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海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凤体车辆损失41497.4元。二、驳回原告赵凤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2元,由任海东负担。鉴定费2800元,赵凤体负担840元,任海东负担19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艳丽人民陪审员  关建华人民陪审员  李金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梦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