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521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季文貌、柴晓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季某某,柴某某,吴忠市昊跃广告彩色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393号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某某,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金某某,系该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季某某,男,生于1984年12月1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柴某某,女,生于1983年5月5日,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告吴忠市昊跃广告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法定代表人季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季某某、柴某某、吴忠市昊跃广告彩色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忠市昊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某某、金某某到庭,被告季某某、柴某某、吴忠市昊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季某某、柴某某签订《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季某某、柴某某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15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2‰,按季结息;被告吴忠市昊跃公司用其名下位于吴忠市的厂房及位于吴忠市的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吴忠市昊跃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1月17日、2015年11月30日分两笔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67万元和183万元,合计借款金额为450万元。2016年11月15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季某某、柴某某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吴忠市昊跃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季某某、柴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万元及利息418937.82元(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共计4918937.82元,以后利息继续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为止,即利随本清;2、判令原告对涉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吴忠市昊跃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实现债权的律师费、催收贷款产生的交通费、燃油费等各项费用均由被告承担;5、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予以佐证:证据一、《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借据、提款申请书、委托付款申请书、付款凭证、销售合同各两份,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土地他项权利证书各一份,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利息明细表各一份,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季某某、柴某某于2015年11月16日签订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被告季某某、柴某某向原告借款45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内容,被告吴忠市昊跃公司用其名下位于吴忠市的厂房及位于吴忠市的厂房的土地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通过委托付款的方式向被告季某某、柴某某发放借款450万元,截止2017年1月4日,各被告尚欠原告利息共计418937.82元的事实;证据二、股东会决议一份,拟证实被告吴忠市昊跃公司同意用其涉案的房产、土地为被告季某某、柴某某该笔借款提供抵押,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被告季某某、柴某某、吴忠市昊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和证据。对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被告吴忠市昊跃公司召开股东会议,股东会会议通过以下决议:同意本公司为季某某在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贷款伍佰万元整提供抵押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等内容。2015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季某某、柴某某签订《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季某某、柴某某提供授信贷款额度最高为人民币肆佰伍拾万元整,该授信额度是指在有效使用期限内原告给予被告授信余额的最高限额,被告季某某、柴某某在用信金额之和不超出最高限额和有效期限的前提下,可随需随贷,次数不限,循环使用授信贷款,无须逐次签订合同,办理担保手续;授信额度的有效期限为1年,期限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在授信限额和授信有效期内发生的用信必须在有效期届满之日前清偿,具体每笔用信的实际发生日与清偿日以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所载明的起止期限为准。资金用途为购机器设备及原材料。授信利率以借款借据、业务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本合同生效后,借款人应按借款借据、业务凭证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造成贷款逾期的,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借据、业务凭证约定的利率上浮50%即利率为月息18‰计收逾期罚息;本合同采用最高额抵押(保证、抵押、质押)方式的担保,被告吴忠市昊跃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罚息、违约金、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吴忠市昊跃公司用其位于吴忠市的厂房及位于吴忠市的土地为被告季某某、柴某某的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滞纳金、罚息、违约金、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等内容,并对抵押房产及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被告季某某、柴某某发放第一笔借款267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17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利率为月息12‰;于2015年11月30日向被告季某某、柴某某发放第二笔借款183万元,期限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1月15日止,利率为月息12‰。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季某某、柴某某将借款利息清偿至2016年6月21日。被告季某某、柴某某对借款本金450万元及下欠利息418937.82元(自2016年6月21日至2017年1月4日)至今未还。被告吴忠市昊跃公司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季某某、柴某某发放借款,被告季某某、柴某某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某某、柴某某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忠市昊跃公司用其位于吴忠市的厂房及位于吴忠市的土地为其该笔借款设定最高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成立,合法有效,故对原告要求对被告吴忠市昊跃公司所有的位于吴忠市的厂房及位于吴忠市的土地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忠市昊跃公司虽在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中决议其为被告季某某在原告处的贷款伍佰万元整提供抵押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本案原、被告签订《综合授信业务最高额借款担保合同》时,原、被告约定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方式的担保,并未约定由被告吴忠市昊跃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原告要求被告季某某、柴某某、吴忠市昊跃公司承担其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季某某、柴某某、吴忠市昊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季某某、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00元,利息418937.82元(利息自2016年6月21日计算至2017年1月4日),共计4918937.82元,2017年1月4日以后利息按照月利率18‰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二、被告季某某、柴某某如未按期偿还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息,原告可对被告吴忠市昊跃广告彩色印务有限公司抵押物以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宁夏中宁青银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52元,由被告季某某、柴某某、吴忠市昊跃广告彩色印务有限公司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贺 森人民陪审员 李维萍人民陪审员 王 瑶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魏小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