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民终23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太康县力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广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康县力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王广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6民终2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康县力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太康县城关镇支农路西段。组织机构代码:69997686-6。法定代表人:张安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林,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广军,男,汉族,1953年1月16日生,住河南省太康县。上诉人太康县力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广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在二审诉讼过程中,太康县力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编号分别为:0822321、0822322、0822323、0822324、0822325、0822327、0822328、0822329、0822330、0822331、0822333、0822334的收据存根,该十二份存根上并未显示标有每吨的价格为多少,该十二份单据中部分并未显示水泥的型号,原审对水泥价款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认定2010年11月29日,太康县力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王广军出具收据三张,该三份收据中有两份的编号均是0822330,其中一张是第一联、一张是第三联,该两份收据是否系同一批水泥,原审按两批次计算该笔水泥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太康县人民法院(2017)豫1627民初1317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太康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太康县力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454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刘 凯审 判 员 张子亚代理审判员 张 昊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阿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