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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7民申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马安民、丁玉璋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安民,丁玉璋,贾栓珍,徐凤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7民申3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马安民。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丁玉璋。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栓珍。原审被告:徐凤英。再审申请人马安民因与被申请人丁玉璋、贾栓珍、原审被告徐凤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7民终4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马安民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认定事实错误。马安民从未向丁玉璋、贾栓珍借款,也未实际取得案涉款项,案涉款项是徐凤英向丁玉璋、贾栓珍所借,马安民只是应双方请求提供个人账户,由丁玉璋、贾栓珍将案涉款项存入马安民账户,再由马安民取出后转交给徐凤英。徐凤英向丁玉璋、贾栓珍出具有借款手续,且徐凤英本人也认可案涉款项是其所借。因此,马安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丁玉璋、贾栓珍始终主张其与马安民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而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属定性错误,从而导致举证责任分配的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丁玉璋、贾栓珍在原审中提供的2012年3月20日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可以认定马安民从丁玉璋、贾栓珍处取得20万元的事实。关于马安民申请再审称其未实际取得案涉款项,案涉款项是徐凤英向丁玉璋、贾栓珍所借,马安民只是应双方请求提供个人账户,由丁玉璋、贾栓珍将案涉款项存入马安民账户,再由马安民取出后转交给徐凤英的理由。经审查,原审过程中,马安民对取得款项的原因前后说法不一,其提交的徐凤英与贾栓珍的通话记录亦未明确证明案涉20万元款项系贾栓珍借给徐凤英的,虽然徐凤英在原审期间认可案涉20万元款项是其所借并包含在70万元的借条中,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并且,马安民取得案涉20万元的时间是2012年3月20日,而徐凤英向丁玉璋所借的20万元的时间是2010年9月25日,在马安民取得案涉20万元之前。因此,原判决认定马安民从丁玉璋、贾栓珍处取得20万元款项的事实,并无不当。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经审查,丁玉璋、贾栓珍在起诉时诉称:“原、被告双方原系同住于新乡市和平小区多年的前后邻居关系。2012年3月20日被告以其急着用钱为由,提出临时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三个月之内就偿还借款。……鉴于双方关系被告在收到原告的20万元之后,也没有给原告出具借据。”基于丁玉璋、贾栓珍在起诉时所作的上述陈述,丁玉璋、贾栓珍已经自认案涉20万元款项的性质系借款,马安民取得案涉20万元的法律基础是借贷关系。但马安民对取得案涉20万元的抗辩理由前后说法不一,也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抗辩理由的成立。故,原判决以马安民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取得案涉20万元款项的合法性而判令其归还案涉剩余款项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虽然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不当得利纠纷欠妥,但并没有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故,马安民的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综上,马安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马安民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刘铁红审判员  张 玮审判员  胡水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梦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