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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96民终3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魏爱叶、薛海全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爱叶,薛海全,赵贵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3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爱叶,女,1972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海全,男,197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贵东,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济源市。上诉人魏爱叶、薛海全因与被上诉人赵贵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6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爱叶、薛海全、被上诉人赵贵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爱叶、薛海全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赵贵东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赵贵东一审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魏爱叶、薛海全因购买车辆曾向赵贵东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开始每月以现金方式归还利息,后魏爱叶、薛海全分两次以现金方式归还了本金30000元,其二人要求赵贵东将50000元的借条抽回换成20000元的借条,赵贵东不同意,之后其二人未再按月归还利息。2016年7月12日,赵贵东到其家中要账,称之前其二人还欠5000元利息未还,让魏爱叶、薛海全给其出具手续。当时只有魏爱叶与赵贵东在场,魏爱叶书写一张5000元的利息欠条,在交给赵贵东之前,魏爱叶让赵贵东把原来的50000元借条拿来换成20000元的借条,但赵贵东不同意,魏爱叶就将已写好的5000元利息欠条撕毁。双方发生纠纷后,赵贵东开始用手机录音,双方争吵期间赵贵东的妻子赵金花才到现场。赵贵东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不是原始录音,只提交了一个优盘,该优盘中的录音是不完整的,是其删除、剪切后的录音,不能完整反映整个事发经过,因此不应当单独作为定案事实的证据。2、一审认定“2016年7月12日被告将50000元借条撕毁”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当天魏爱叶所撕毁的是将要交给赵贵东的5000元利息欠条。赵贵东提交的部分录音也可以印证这一事实,魏爱叶在录音中一直承认欠其20000元本金未还,赵贵东夫妻也同意放弃所欠利息。退一步讲,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成立,在魏爱叶、薛海全未归还剩余的20000元本金之前,这50000元借条怎么能够到魏爱叶、薛海全手中?魏爱叶、薛海全又怎么能够将借条撕毁?另外,魏爱叶、薛海全在未归还其20000元的情形之下将借条撕毁,赵贵东当天未报案,也不能提供被撕毁的50000元借条,不符合常理。二、魏爱叶、薛海全已归还了赵贵东的所有借款,双方之间已无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法驳回赵贵东的诉讼请求。2016年7月12日双方发生纠纷后,魏爱叶、薛海全让朋友赵海全准备20000元现金用于归还赵贵东的借款。2016年7月14日薛海全到赵贵东家门口找到其归还了20000元现金,当时赵贵东将50000元借条还给了薛海全,薛海全当场把借条撕毁。赵贵东辩称:魏爱叶、薛海全所述不属实,录音之事可以证明魏爱叶、薛海全借其20000元未归还,魏爱叶、薛海全称2016年7月14日还20000元不属实,魏爱叶、薛海全并未归还,也没有证据证明。魏爱叶、薛海全上诉提出对录音有异议,但在一审中并没有提出,也没有申请鉴定,其提供的录音具有完整性,并没有经过裁剪,原始录音保存在手机中。其到魏爱叶、薛海全家中要账时,魏爱叶、薛海全以更换借条为由,撕毁了原始借据是真实情况,魏爱叶、薛海全至今未归还20000元。赵贵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魏爱叶、薛海全归还借款2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魏爱叶、薛海全曾从赵贵东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条。后魏爱叶、薛海全支付了部分利息,并偿还了借款本金30000元,赵贵东均未为魏爱叶、薛海全出具收条。赵贵东提供的录音可以证明2016年7月12日,魏爱叶、薛海全将50000元借条撕毁,但承认仍欠赵贵东借款20000元,赵贵东要求魏爱叶出具20000元的借条,魏爱叶称肯定会归还赵贵东20000元,但不出具借条。一审法院认为,魏爱叶、薛海全曾从赵贵东处借款50000元的事实,赵贵东与魏爱叶、薛海全均无异议,但对该款是否偿还完毕,双方发生争执。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或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或该法律关系消灭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赵贵东提供的其与魏爱叶的录音可以准确、直观地证明截止2016年7月12日魏爱叶尚欠赵贵东20000元借款未偿还的事实,魏爱叶辩称其撕毁的是为赵贵东出具的5000元利息欠条而非50000元借款条的理由与录音内容不符,且如果赵贵东当时仍持有50000元的借条,因魏爱叶、薛海全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时赵贵东均未为其出具收条,故赵贵东没有就未偿还的20000元借款再要求魏爱叶、薛海全出具借条的必要,要求魏爱叶出具20000元的借条也明显不合常理,故对魏爱叶、薛海全的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魏爱叶、薛海全提供证人证言证明于2016年7月14日偿还了赵贵东20000元后,赵贵东将50000元的借条给了薛海全,因两名证人均陈述不认识赵贵东,未见到薛海全将20000元交付给何人,故不能证明魏爱叶、薛海全关于20000元借款已偿还的主张。综上,赵贵东要求魏爱叶、薛海全偿还借款2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魏爱叶、薛海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赵贵东借款2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魏爱叶、薛海全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魏爱叶、薛海全上诉称赵贵东提供的录音证据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因其二人在一审庭审中提出对该录音的完整性有异议,但并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相关的鉴定申请,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一审采信该录音证据并无不当。录音中,魏爱叶称:“我都说我赚个三千两千了,我给你点,你叫我现在拿,我真拿不出来”,赵贵东回答:“你说你拿不出来,你应该不应该把欠条一撕不给我打了?应不应该?”后魏爱叶又称:“你们操的心就是这20000块钱不还,就拿这50000块钱的条问我要呢。”并且魏爱叶在录音中多次认可欠20000元,但就是不愿意出具借条。魏爱叶、薛海全上诉称其撕掉的是魏爱叶早已写好的5000元利息欠条,但录音中始终未提及该利息欠条,双方也未就赵贵东向其主张归还利息进行交谈,反而是赵贵东一直强调自己垫付的5000多元利息不再向魏爱叶、薛海全主张。且如果按照魏爱叶、薛海全所述50000元借条仍在赵贵东手中,赵贵东没有必要反复要求魏爱叶、薛海全重新出具20000元借条。综上,一审认定魏爱叶、薛海全将50000元借条撕毁并无不当。魏爱叶、薛海全上诉称其已于发生争吵后两日归还了录音中认可的20000元,因其提供的两位证人中,一位证人称其清楚的看到了还钱的经过,但称没有见过赵贵东,一位证人称其没有看清还款的过程,而且在50000元借条事实上已被撕毁、20000元借条并未出具的情况下,一位证人陈述看到薛海全拿到条后,将条撕毁,所以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证人证言并不能证明魏爱叶、薛海全已将20000元偿还给赵贵东。综上所述,魏爱叶、薛海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魏爱叶、薛海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商 敏代理审判员 邓 燕代理审判员 陈莎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