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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2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常好辉与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好辉,韩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2民初5号原告:常好辉,男,1980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辉,河南九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超,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原告常好辉与被告韩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好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好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韩超偿还原告本金350万元及利息126万元(从2014年12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1月3日,按月利率15‰计算,之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按月利率15‰支付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合作伙伴,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多次向原告借款,累计金额为350万元。其中,原告于2014年10月4日向被告转账168万元,于2014年10月5日向被告交付32万元现金,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息20‰,这两笔款项被告向原告打了200万元的借条;于2014年10月30日借给被告现金17万元,这笔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1月22日,借给被告现金5万元,同一天转账45万元,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约定月利率为20‰,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12月10日,借给被告现金22万元,这笔款项约定还款期限为2个月,月利率20‰,于同一天原告向被告转账2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2014年12月16日,借给被告33万元现金,约定月利率20‰;被告于2014年12月20日以借款总额350万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20‰。被告拿到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均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还款。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韩超缺席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从事安置房建设工作,原告给被告供应钢材,2014年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分五次向原告借款。2014年10月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168万元,次日原告又向被告出借现金32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20‰,被告为原告出具200万元借条一张;同年10月3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17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17万元借条一份;同年11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5万元,转账4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50万元借条一份;同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22万元,转账28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50万元借条一份;同年12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33万元;以上五笔借款共计350万元,被告将原借条收回后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出具总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常好辉现金叁佰伍拾万整(借用4个月),本人愿意用航空港区xx西侧xx路北侧xxx号楼xx层xx号房屋产权作抵押(xxxx号)(借款月息2分)韩超2014年12月20号”。另查明,在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对被告的调查笔录中,被告认可以部分现金、部分转账的方式分多次共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但辩称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还款利息,在2014年底及2015年12月份分两次共向原告偿还大概70、80万元,对该还款事实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也不予认可。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xxxx号的房产一套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银行转账凭证、银行查询流水、原借条复印件、原告关于五次借款经过的当庭陈述与被告在调查笔录中关于借款金额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50万元的事实,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标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成立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在举证期限内交提交相应的证据和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解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原告自愿主张从借款之日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借期内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率,与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的事实不符,且被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推翻其出具借条,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向原告偿还部分借款,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对此辩称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常好辉借款本金350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向原告常好辉清偿借款本金之日止,以3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标准计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8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880元,由被告韩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朝辉人民陪审员  韩江涛人民陪审员  丁宇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慎丽媛 更多数据: